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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调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 发布时间:202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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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行政调解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规定程序,以自愿平等为基础,以事实为依据,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工作体制】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第四条 【调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调解范围】本市各级行政调解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农机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4.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投诉等纠纷;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6.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7.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8.旅游权益纠纷;

    9.法律服务纠纷;

    10.婚姻、妇女权益等纠纷

    11.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3.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不适用范围】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救济时效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七条 【管辖机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三)涉及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四)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负责调解;
      (六)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同一纠纷或者争议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对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专业调解员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委托调解】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按照行政调解程序具体组织民事纠纷的调解;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民事纠纷调解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调解条件】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或者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依申请调解】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有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也可以接受网络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内容】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日期;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受理审查】行政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在征求其他当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主动调解】行政机关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调解机关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当场调解】行政调解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及的民事纠纷,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

    第十七条 【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十八条 【调解方式】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向当事人释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机关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鉴定】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调解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期限】行政调解机关调解纠纷或者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调解中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行政调解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就纠纷或者争议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调解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1份。
        第二十四条 【简化协议】当场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机关工作人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 【调解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调解机关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调解效力】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效力衔接】民事纠纷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涉及债权的,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条 【总结报告】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纳入本部门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三化”建设】行政调解机关应加强行政调解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确保行政调解工作机制运行更加高效便民。

    第三十条 【工作表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行政责任】行政调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政务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特别规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调解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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