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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58号
  •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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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5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决字[2020]第377802-22000728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高速公路行驶122km/h,属于正常的行驶速度。由于施工限速80km/h,已不属于高速路段,应按照普通道路性质进行处罚,即便处罚也不应顶格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月25日08:37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黑色吉普越野车在京台高速501KM+400M处北京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该车在高速公路的行驶速度为122km/h,超速52%。该电子抓拍图片清晰,违法事实一目了然,证据确凿。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故我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本案行政处罚。同时,我大队并未对申请人顶格处罚,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速50%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我大队并未予以吊销,已经减轻了申请人的处罚。综上,请求维持我大队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泰安、济宁、枣庄三地市高速交警支队联合发布通告,因京台高速公路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自2019年9月1日起,对该高速路段实施限速80km/h的交通管制措施。该通告在报纸等媒体上进行了发布,并沿途设置有多处限速标志。

    2020年1月25日08:37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吉普越野车在G3京台高速北京方向501KM+400M处因超速被电子监控抓拍。证据照片显示,该车在该路段时速为122km/h,超速52%。

    2020年6月8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进行该道路交通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并于当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罚款数额及是否顶格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规定并未区分道路性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50%,被申请人对此进行2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同时,并未吊销申请人驾驶证,并未顶格处罚。

    二、关于驾驶证记分的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九)项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一次记12分。该规定将超速记12分分为两类情况,即驾驶特殊车辆(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等)在高速路超速20%或者在普通道路超速50%即可记12分,一般车辆只要超速50%即记12分,并无高速道路还是普通道路的区别。

    综上,无论是罚款还是驾驶证计分,对超速50%的机动车,并不区分该超速行为是发生在普通道路还是高速道路,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决字[2020]第377802-22000728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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