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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115号
  •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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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15号

     

    申请人:姜某某。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黄前派出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景区黄前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海勇,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景公(黄)不罚决字[202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涛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尹秀英、姜涛等人于2020年5月7日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了恐吓、骚扰、威胁、辱骂、伤害,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调查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对申请人被殴打案件的嫌疑人尹秀英、姜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多次打12345举报其所在村十五组修建小广场之事,尹秀英担任该村民小组组长。2020年5月7日20时许,尹秀英到申请人家中询问其不断打12345的原因并打算进一步解释此事并劝解申请人,申请人为其开门让其进入,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经允许进入其家中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进入后拒不退出的情形。在案件调查中,民警发现申请人家中安装有监控,遂依法对其监控录像进行调取,但申请人以其电脑坏了为由推脱,不配合民警调取,随后其自己向我所提供了一内存卡,称里面有能证实案件事实的相关监控录像,经当场查看,该内存卡内共存有五段视频,有一段无法播放,有两段内容重复,能够打开的视频中均未记录申请人被殴打或伤害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均为不完整的片段,在民警告知其提供的视频不能证实尹秀英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一直未提供完整的监控录像。经客观全面调查后,所有证据除申请人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尹秀英用雨伞戳申请人,也无证据证实有人踢其小腿。综上,我所认为姜涛、尹秀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在黄前镇宋家庄村,申请人与尹秀英、姜涛因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报案称被尹秀英或姜涛踢伤其小腿。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受案调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经调查,因姜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7日作出《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相关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先后进行了9人次的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进行了论证,但均不能证实姜涛对申请人进行了伤害,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景公(黄)不罚决字[202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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