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29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1900388550)。
申请人称:南外环路口交通拥挤,每天上下班都提心吊胆,在当天经过此路口时,前方大车阻挡视线,并且旁边小车向我车道挤占,造成我车无法快速离开路口,在我车行进时应该没有闯红灯,副驾驶有同事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鲁J*****小型汽车在104国道满庄泰星大街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该路口信号灯正常,从实际图片可以看到,2020年10月26日17时30分56.193秒该路口红灯已亮起,17时30分58.352秒抓拍时鲁J*****小型汽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17时30分59.872秒时该车越过停止线行驶,闯红灯行为事实清楚,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所述其车前方有车辆遮挡其视线,旁边车辆向其挤占,从证据图片看,与事实不符,其所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我大队对其作出本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17:30许,在泰安市104国道满庄泰星大街路口,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因前方大型车辆遮挡其视线才闯红灯的问题,驾驶人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以保证能对路况及道路交通信号灯作出清晰判断,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交通信号清晰而明显的情况下,视线是否被遮挡均不能成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驾驶的理由,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190038855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