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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297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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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297号

     

    申请人:张某军。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鲁S****挂车辆和收缴号牌、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返还鲁S****挂车辆和收缴的号牌、行驶证并赔偿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18日申请人驾驶鲁S****挂车辆行驶至104国道时,被申请人以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和收缴号牌、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复议。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2020年5月22日鲁S****挂车辆登记挂牌,原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车颁发了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之后每年的车辆检验该车辆都通过了车辆识别代码等唯一性检查,该车辆从没有使用过其他车辆号牌、其他车辆行驶证。二、被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先行将该车扣留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扣留车辆没有开具任何扣车手续,直到2020年10月26日才作出本案强制措施凭证,直到2020年11月18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三、被申请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的依据。鉴定意见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且是在2020年11月11日作出,是在强制措施凭证作出后才形成的,鉴定依据的检材不是理论上的原件,无法进行有效对比。综上,被申请人扣留申请人车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确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申请人张臣军驾驶牵引车鲁J*****(挂车车牌号:鲁S****挂)在104国道汶口段被机动大队民警查获。查获被举报车辆后,我大队到济南市公安局莱芜车管所核实鲁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注册登记时车体上只有一个车辆识别代码,莱芜车管所民警也证实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体上位置较高(位置较低的车辆识别代码字体与档案明显不符)的车辆识别代码有个别代码与档案不符,后来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体上位置较高的车辆识别代码与鲁S****挂登记档案里的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膜不一致。另外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验科民警现场查验了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得出结论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结构与鲁S****挂明显不符。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一辆使用鲁S****挂号牌和行驶证的套牌车,该车的真实手续申请人张臣军及车主张传绪至今没有提供。二、被申请人扣留悬挂鲁S****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符合法定程序。扣留涉案车辆后,我大队向莱芜车管所调取车辆档案核实,并有泰安车管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验。 10月26日我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依法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电话通知驾驶员张臣军到大队处理,张臣军在电话里明确表示10月28日上午和车主一起到大队处理。10月28日上午车主张传绪来到机动大队,但是驾驶员张臣军没有来。民警将嫌疑车的调查情况向车主张传绪简单做了介绍,要求车主提供车辆挂靠单位的证明。10月30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驾驶员张臣军到大队处理,张臣军承诺11月2 日上午到机动大队处理。11月2日8时59分,民警电话联系驾驶员张臣军,再次要求张臣军到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电话里张臣军说自己有事无法到机动大队,没有表明什么时候到机动大队处理。11月17日大队工作人员再次通知驾驶员张臣军和车主张传绪到大队处理,11月18日上午驾驶员张臣军和车主张传绪到机动大队处理。11月18日上午民警对张臣军进行询问,并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张臣军,因此民警没有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张臣军失信造成的。三、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也是认定被举报车辆为套牌车的重要证据。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具有法定资质。机动大队在确定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有套牌嫌疑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委托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举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体上的车辆识别代码进行鉴定正是为了确定被举报车辆属于套牌车。鉴定书是认定套牌车的重要证据,而不是扣留车辆及行驶证的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扣留被举报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在104国道汶口段对申请人张臣军驾驶的鲁J*****(挂车车牌号:鲁S****挂)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该挂车存在两个内容相同但印刻形式不同的车辆识别码,因涉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被申请人对该挂车进行了扣留。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挂车进行了现场查验,并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09933000018427),认定申请人在104国道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扣留鲁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并收缴该车号牌及行驶证。2020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签收了该强制措施凭证。

    2020年11月11日,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鲁S****重型平板车半挂车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膜上的数字、五星图案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架识别代码拓印膜的数字、五星图案不是由同一车辆识别代码拓印而成”。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鲁S****重型平板半挂车存在两个内容相同但印刻形式不同的车辆识别码,且均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记载的车辆识别码不同,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号牌、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二、关于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现场查扣了申请人的车辆及号牌、行驶证,但却迟至2020年10月26日才作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709933000018427),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然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因未现场送达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对申请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故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扣留申请人重型平板半挂车(车牌号:鲁S****挂)并收缴该车号牌、行驶证的行为违法;

    二、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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