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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318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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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318号

     

    申请人:郑某洽。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配合公安人员调查,两次去做调查笔录,鲁J*****的车辆不是本人损坏,与本人无关,当时因为该车停在小区广场上,我只是站在车辆旁边,并未损坏,与我一同站在那的人可以证明,小区录像也可证明,不能仅因为我站在车辆附近,或者感觉我可能会损坏他人车辆就判定车辆是我损坏的,望查明真相,还我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9月21日16时许,贺玉杰到我局报警称:2020年9月20日19时许,自己停放在泰安市高新区华天御园小区西门中间花坛附近的白色别克汽车(鲁J*****)被他人损坏,多处车漆被划伤。我局受理该案后,迅速对本案展开了全面调查,最终查明郑云洽实施了损毁贺玉杰车辆的违法行为。2020年12月3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郑云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一是郑云洽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在接受传唤、询问、送达鉴定意见及处罚告知等过程中,均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且拒绝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效率和进度。二是郑云洽损毁贺玉杰车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9月21日贺玉杰发现自己的车漆被划并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受理案件并展开全面调查,经调取现场录像,询问证人和小区工作人员,最终锁定违法嫌疑人郑云洽。现场监控显示,案发时郑云洽在贺玉杰的车旁来回踱步,郑云洽的手拿出钥匙伸向车门处作划拉动作。随后,郑云洽用脚踢踹汽车尾部,并在车窗上留下纸条:“这里不许放车不知道吗,给你弄坏划了知道吗。”经检验,车辆车门及车尾部有明显可见划痕。三是郑云洽承认自己案发时在贺玉杰的汽车附近来回踱步,伸手与汽车发生接触,用脚踢踹汽车尾部,并在车窗上留下纸条等行为。综上,请维持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9时许,在泰安高新区华天御园小区西门附近,因车辆停放问题,申请人使用钥匙划刮、用脚踢踹贺玉杰的车辆,造成该车辆多处划伤,并留下写有“这里不许放车不知道吗,给你弄坏划了知道吗”的字条一张。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立案,并通过询问、调取监控、聘请鉴定等方式的进行了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将本案进行了延期。202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字条、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0年9月20日19时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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