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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319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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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319号

     

    申请人:李某海。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高交)行罚决字[2020]377802220008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2019年11月9日驾驶鲁AD297L小型客车,带着老人去博山看病,在济青南线上高速,按照高速收费标准交纳费用,听着手机导航按照规定正常行驶,后来误入新泰路段,发现错误后在新泰调头转向博山,没有看见此路段有限速80公里的标志。后来得知此路段违章后,我们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答复是此路段修路,曾经联合三地发过公告,但是作为驾驶员在高速上行驶,应该是看交通标志而不是提前查询哪里有修路限速公告。属于导航播报错误、限速标志设置不规范问题。自10月1日起,山东省对单点抓拍测速设备取得的证据已不再扣分罚款,记录的数据仅作为交通流量分析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认定的依据。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分类处理。我们家有残疾人生活本就困难,再扣12分罚款2000元更是雪上加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李大海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19年11月9日11时34分许,李大海驾驶车牌号码为鲁AD297L的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K519+100M处上海方向被电子监控抓拍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为121km/h,超速51%。该电子抓拍图片清晰,违法事实一目了然,证据确凿。二、我大队对李大海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三、我大队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我大队对申请人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救济途径。因G2京沪高速扩建工程是国家重点工程,在扩建过程中对车辆行驶速度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并于2018年10月24日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告。山东省高速公路于2020年10月1日取消单点测速,而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9日,撤销该违法行为明显不符合法理。综上,请求维持我大队作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G2京沪高速扩建需要,2018年10月24日,泰安市公安局、莱芜市公安局、临沂市公安局在大众日报等媒体上联合发布《关于京沪高速公路莱芜至临沂(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通行车辆限速限行的通告》,决定在G2京沪高速公路K477+442.25至K710+180段实施限速,其中对小型车辆限速80km/h。交警部门沿途设置有多处限速标志。

    2019年11月9日11:34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AD297L的小型车辆在G2京沪高速K510+100处上海方向时速达到121km/h。被申请人在该路段上海方向K507+600、K508+800、K509+500等处均设置了小型车辆限速80km/h的标志。

    2020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听取了其陈述申辩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超速5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和《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0元。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及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涉案路段的限速提前向社会进行了通告,并在涉案路段设置了多处限速标志,在限速标志清晰明显的情况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仍然超过该限速的50%,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新规不再对其扣分罚款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申请人的超速违法事实发生于2019年11月9日,但申请人迟至2020年12月26日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本案处罚。虽然自2020年10月起,山东省调整了对超速违法行为的取证方式,不再对单点测速查获的超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这并非对违法事实的否定,并不影响调整前对已确认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被申请人依据当时获取的有效证据对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高交)行罚决字[2020]37780222000807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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