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156号
申请人:童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省庄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8日,我因阻止省庄镇城管执法人员拆除房屋,被城管人员殴打,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头部、颈部不能活动,皮肤多处擦伤,四肢关节不能活动,赶来拉架的我表叔、表婶、妹妹也被城管人员殴打、控制,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本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对此有异议,我认为该种暴力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所对申请人报警称其在省庄镇蚕子峪村拆迁现场被城管打伤一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在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蚕子峪村因琐事被人殴打。经调查,案发当天,省庄镇城管对蚕子峪村的一处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违建残墙进行拆除时遭到申请人的阻挠,城管队员询问得知申请人并非该村村民,未涉及其财产利益,故对其进行劝离,申请人拒不配合,城管人员用盾牌隔离该男子过程中该男子倒地并被打伤,后其自行离开。不久,申请人又回到现场辱骂城管工作人员,城管工作人员再次用盾牌将其制服隔离,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手机摔落,不存在故意摔其手机的情况。综上,申请人受伤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我单位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9时许,在省庄镇蚕子峪村,申请人与省庄镇城管工作人员因拆除违法建筑发生争执,申请人报案称被省庄镇城管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手机被摔坏。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出警调查。2021年5月31日,泰山区省庄镇党政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发当天在省庄镇政府违法建设拆除现场,申请人进行阻挠,被省庄镇城管人员多次劝离无果后,用盾牌隔离带离现场的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机关对相关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原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国家机关干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及泰山区省庄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发当天申请人所报警情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管理案件的范围,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