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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 发布时间: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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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涵盖了一个公民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生活,是关乎每个公民、社会运行最基础的法律,也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证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预防纠纷、维护法律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整个《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只有6条提及公证占条文总数的0.48%。显而易见,法定公证事项占比较低,这或许也从侧面显示出我国的公证制度在国家管理经济、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还远远达不到公证本身所蕴含的能量。值得关注的是此次《民法典》所涉及到公证遗嘱、遗产管理人、收养、夫妻共同债务、居住权等方面的新变化对公证的理论与实践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对继承公证业务的六大影响

    1.对遗产的界定更概括

    原《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这一规定更加抽象性、扩大了遗产的外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电话号码、游戏账号、微信公众号等新型的财产类型均可以包括在内。

    2.新增继承人范围

    《民法典》继承并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规定扩大了继承范围,尽最大限度保障被继承人的财产有人继承。

    3. 新增立遗嘱方式

    新增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并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为适应新时代打印方便、智能手机时代录音录像方便立遗嘱的人一般都是年迈的老年人,行动不便,新规定减轻了老年人负担。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增加了见证人的制度规定。

    4. 新增遗嘱宽恕制

    丧失的继承权可以回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当继承人做错事后又悔改,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和宽恕,法律作为就会恢复其继承权,有利于正常家庭关系的维系。

    5. 新增“遗嘱最新第一”

    多个遗嘱以最后为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关于遗嘱公证,《民法典》取消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实际生活中立遗嘱人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的变化以及公证处繁忙的工作、严谨的程序可能导致立遗嘱人意愿改变时无法及时有效申请公证,公证效力不再优先、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切实尊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障了遗嘱人的最后意志得以实现。

    6.新增“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中对遗产保管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种简单的原则性规定显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遗产管理需求,亦无法保障遗产安全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缺失,更好地保障遗产继承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诉争,《民法典》在继承编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与报酬四个方面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做出了规定。公证机构不仅可以积极参与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活动,而且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进而开辟新的公证业务证源。

    二、对收养公证的影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收养与原来的《收养法》相比做了修改和完善,相应的事实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申请做公证的条件也将发生变化。

    1.扩大了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范围

    被收养人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扩大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范围删除了“不满十四周岁”。

    收养人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由原来的收养人“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增加限制条款“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2.收养人数限制由一名增加为两名

    收养人人数的有关规定,《收养法》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增加女性长者收养男性幼者的规定

    《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这不仅充分尊重了公民的意思自治,切实保护公民利益和意志在公证过程中的体现,更有利于提高社会对公证工作的信任度,增强公证工作的公信力。

    三、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完善历程

    (1)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备受争议的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初衷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夫妻离婚,配偶才发现自己“被负债”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被负债方的合法权益。为此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上述规定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带来的围绕在被负债方和债权人之间的纠纷,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霍姆斯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既要防止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出现,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

    (4)《民法典》吸取采纳上述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部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公证实务中针对《民法典》以法律条文形式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公证机构在为当事人办理保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委托书公证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若申请人处于已婚状态,从公证的严谨性来讲应当严格监督夫妻双方当面签署保证合同,共同签署委托书,避免事后就保证合同的效力、委托书公证的效力产生争议。这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

    四、增设的“保理合同”、“居住权”等对公证业务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在有名合同项下增设保理合同这一较为新型的合同类型。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办理保理合同过程中存在当事人签字虚假是常见的风险问题,公证机构有必要在办理涉及保理合同公证中,全程参与、全程监督、见证当事人签字盖章、询问其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发挥公证的证明、监督、预防纠纷等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

    《民法典》第十四章新增居住权。按照民法典的体例编制,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居住权人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他人所立遗嘱,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无偿设立,并且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但居住权不得继承。这就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带来了两个问题:

    一是继承权公证不能解决居住权的证明问题。居住权毕竟不同于所有权。可能要有新的居住权公证书予以解决,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证机构应主动作为,积极开展对居住权公证新业务的研究和指导,规范办证流程。

    二是:居住权对居住人来说有了法律保障,但是当居住权和抵押权相竞合的时候,我们应该怎么处理?现在的商品房住宅,大部分是购买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贷款人在商品房上均设置了抵押权,这种设置了抵押权的房产是否还能设置居住权呢?《民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购房人有权在有抵押贷款的房产上设置居住权。那么这对贷款人形式抵押权造成很大的威胁。如果购房人恶意断供,贷款人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居住权人有权以居住权为由对抗,那么贷款人将很难实现抵押权。我们在受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时,如何为贷款人化解风险呢?让购房人签订放弃设立居住权的权利?还是让购房人认可抵押权优先于居住权?同为物权,一个担保物权,一个用益物权,哪个优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将为公证机构起草和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造成困扰,这恐怕要和登记机构、法院进行深入的沟通交流,才能彻底预防纠纷。

    此外《民法典》新规施行,有利于开辟新型公证业务,拓宽证源。将经济生活中日益常见的合同类型新增到了典型合同里面,用专门的条款进行约束和规范,并且新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等条款,对于扩大证源、开辟新型公证业务有着重大价值。譬如,围绕国家创新发展战略创新拓展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业务,建立知识产权公证服务平台,探索以公证的方式保全知识产权证据,保护当事人权益;再如,创新原有的金融领域公证服务,充分适应经济发展要求,推动公证机构为信托、保险、金融衍生品交易等业务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在资产投资、转让、清收、处置等方面提供综合性、个性化专项公证服务。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具有重大意义。《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深刻影响了我国公证工作的内涵及发展。深入了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全面深化公证队伍管理,提升公证服务能力,方能让民法典尽快走进公证实务,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泰山公证处  陈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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