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律师协会分会,市直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省司法厅决定自
附:1、泰安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2、实习人员登记表
3、实习申请表
4、实习协议
5、实习鉴定书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五)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四条 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内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活动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受实习人员的,应当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实习律师名单。
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准予登记的,市律师协会向市司法局和省律师协会备案;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未经核准登记和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律师执业机构,不得接受实习人员实习。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经律师协会登记、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签定《实习协议》后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实习申请审核登记;经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未经市律师协会批准登记,不得参加实习。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者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由市律师协会统一向山东省律师协会申领,统一编号颁发。
实习证是实习人员职业身份和从事实习工作的凭证。实习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实习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由实习人员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申请补发的,必须提交在泰安日报上公告作废的声明。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为一年,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分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基础培训,由市律师协会组织,时间25天。基础培训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实务知识、执业技能等为主要内容;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总计不少于120课时。基础培训结束后市律师协会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市律师协会颁发培训合格证明,报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第二阶段培训。不合格和参加培训时间不足20天的应当重新参加基础培训,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阶段为专题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时间5天。专题培训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为主要内容,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总计不少于30课时;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专题培训,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四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编写的集中培训大纲和教材,由市律师协会经省律师协会统一订购。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和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管理与指导。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市律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由市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由市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并经批准后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实习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因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自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恢复实习;但是,中断的实习时间应当顺延。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律师协会书面通知本人,并在其《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经考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被考核人及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理由,被考核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并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书面通知本人,并向省律师协会和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或者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取消律师事务所的接收实习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三十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三年申请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重新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实习人员的有关档案资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以备核查。
第三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接受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县域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的申请复核材料要报同级县级司法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安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