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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儿媳侵占婆婆房产不归还律师助婆婆讨公道
  • 发布时间:2013-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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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儿媳侵占婆婆房产不归还

    律师助婆婆讨公道

    案件类型 民事

    办理方式 诉讼

    指派单位 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兆海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某某的儿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526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新泰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婚后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于张某与刘某某结婚起初没有房子居住,原告公某某同意儿子和前儿媳刘某某暂时住在公某某的房子里,等他们以后买了房子再搬出去。由于公某某的丈夫常年有病,公某某一直陪丈夫在外地治病。2006年,原告公某某的丈夫由于患病多年,最后不治身亡。公某某的丈夫去世后,由于被告刘某某与公某某的儿子还没有离婚,公某某就暂时借住在丈夫生前单位的单身宿舍中,这时的公某某为了儿子一家考虑,也一直没有要求儿子一家搬出来。2011228日,被告刘某某与公某某的儿子协议离婚后,公某某一开始是要求刘某某搬出该房屋的,但是当时考虑到还有自己的孙子,以前和前儿媳关系也不错,而且前儿媳刘某某也央求公某某同意其在此继续居住。最后,公某某同意刘某某和其儿子张某继续在此居住,当时刘某某一直要求公某某写一份协议同意其再次居住。最后,公某某出具了一份遗嘱,遗嘱载明了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房产证号码,遗嘱中原告公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在该争议房屋内继续居住,而且还遗嘱同意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归其孙子张某所有。遗嘱中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但是该遗嘱没有注明立遗嘱日期。

    在原告公某某立下遗嘱后,原告的儿子也再婚,被告刘某某开始对原告的态度转变。据原告陈述,一开始被告刘某某经常骚扰原告的儿子,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劝被告不要这样,但是被告从来不听从劝告。之后,被告又经常电话骚扰原告,原告是在是忍无可忍了,就告诉被告,如果被告再这样无理要求,就要被告搬出该房屋,不允许其在此居住了。自从说了该事情以后,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从一开始的争吵,发展到后来的谩骂,更甚至到最后因为此事而报警。警察在处理该事情的过程中,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就劝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来,原告通过朋友辗转来到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我们详细了解情况。当时,原告已经60周岁了,丈夫去世,其情况非常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我们就引导她申请法律援助。后新泰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原告公某某的申请,指派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后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指派魏兆海律师承办此案。

    魏兆海律师接办该案后,首先与当事人公某某详细了解的案情,并向公某某解释该案的办理思路,告知了诉讼风险,当事人公某某表示了解。该案的关键是如何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至今还住在争议房屋内,一直不同意搬出。然后,承办律师就顺着这条办案思路进行。

    由于原告的房产证办理下来后,一直存放在售房单位。于是承办律师就协同当事人到售房单位取回自己的房屋产权证。承办律师协助当事人取回房屋产权证后,书写了起诉状,准备好证据材料,于20121227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立上案后,承办律师继续查找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证据。首先承办律师去该小区的物业部门了解水电费的缴纳情况,看是不是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缴纳的水电费,但是最后调查得知,该争议房屋的水电费一直以原告公某某,也就是房屋所有人的名义缴纳的。然后,承办律师需找人证证明被告实际在此居住,承办律师通过其邻居和物业公司了解到,被告确实在此居住,但是邻居和物业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之后,承办律师就继续走访了解其他知情人,最后承办律师终于找到两位证人证明被告确实在此实际居住,承办律师通过长时间的沟通,这两名证人同意出庭作证。

    该案于2013314830分在新泰市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前,承办律师就已经确定了开庭思路。在法庭调查前,承办律师首先征得审判长同意,向被告发问,询问其是否现在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如果被告承认在此居住,原告就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了,如果被告不承认现在在此居住,原告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承办律师首先征得审判长同意后,询问被告是否现在在该争议的房屋居住,被告承认她现在在此居住,但是被告说其在此居住是原告同意的,并且同意让被告永远在此居住。之后,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交房屋产权证,证明该争议房屋是原告所有。承办律师又提交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离婚时根本没有涉及该房屋,该房屋不是被告与原告儿子的财产。最后,承办律师提交了原告曾经书写的遗嘱以及撤销该遗嘱的声明,证明原告已经撤销了该遗嘱,并且不同意被告继续在此居住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该涉案房屋。

    魏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鞭辟入理,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201331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该涉案房屋,至此该案顺利结束,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维护了原告公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及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的案件。一开始,原告公某某不知道如何解决该事情,只知道房子是自己的,被告不搬出来,我就去找她,我就跟她打仗。在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接触该案后,向原告详细讲解了该事情的解决思路,原告公某某也表示还是律师想的周到。而且律师还主动引导公某某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化解矛盾,从而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法律援助律师及时搜集固定证据,为案件胜诉夯实了基础。庭审中,律师科学运用法庭规则,并且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代理意见准备充分,最终得胜诉,保障了老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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