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2年4月13日15时许,在新泰市新汽车站,因争抢服务员,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害人马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持镐把追赶被害人马某某,用搞把砸被害人马某某轿车,并将劝架的马某某打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殴打完被害人马某某之后,又与随后赶至现场的魏某某及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牛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重伤。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二、案件过程
2012年7月23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所接受被告人之妻的委托,指派刘允进、范丽律师承办该案并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所内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承办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由刘允进、范丽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后,律师就相关案情与被告人进行了交谈。第一次会见中,被告人即提出如下辩解: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该案事出有因。
承办律师到检察机关阅卷后,针对被告人的上述陈述,请求法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申请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现场勘验,辩护人对相关的事实进行深入调查,辩护人以此为基础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论证,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首先针对该案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否扰乱了社会秩序以及是否是随意殴打他人进行论证。
1、2012年8月6日,辩护人从“中国新泰—新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下载了新泰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发布的“新泰市汽车站搬迁公告”,新汽车站与2012年7月1日正式启用,而本案发生在2012年4月份,显然不是在公共场所。
2、辩护人从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所有的商铺并未营业,没有丝毫的商业气息。
3、该案是因双方争抢服务员引发的,被害人动手打人在先,存在明显的过错,是激化双方矛盾,诱发该案,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随意殴打他人。
其次,本案是一罪还是数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
三、案件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评析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
公共场所,是指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驻足或者只需购票就可以自由出入进行各种共同性活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公开性、人口密集型、他人性等特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游乐场、音乐茶座、歌舞厅、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根据《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共场所包括:(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五)公园、风景游览区;(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本案中,根据市政府关于新汽车站的搬迁公告可以看到,案发时,新汽车站并未投入使用,结合现场拍摄的照片,案发地点并不符合上述公共场所的概念,故该案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
二、该案是否是随意殴打他人。
结合案件的材料看,该案是因双方争抢服务员引发的,被害人动手打人进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导致案件的发生,可见,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随意殴打。
三、关于连续犯的法理问题。
连续犯在法理上属于处断的一罪。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初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须具备以下特点:1、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2、主观上,必须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3、数次行为之间有连续性。4、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对于连续犯,应当按照刑法具体的规定的一罪及相应的法定刑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先将被害人马成胜成打成轻伤,后将被害人牛田强打成重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徐敏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对案情有了清晰地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且该案亦非发生在公共场所,更不可能扰乱社会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首先,该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因与尹胜作争抢服务员,发生争执,尹胜作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被告人误将被害人当作尹胜作的同伙,将被害人马成胜打伤。其次,该案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公共场所具有公开性、人口密集型、他人性等特点。2012年6月25日,新泰市下发新泰市汽车站搬迁公告,公告指出“按照全市统一规划,位于金斗路上的两个汽车站六月底实施统一搬迁。新泰汽车站(南站)迁入新泰汽车总站(开发区),新泰客运站(北站)迁入新泰市运输总公司院内(新安路原毛纺厂对面)。两个新站于7月1日正式启用,自7月1日起,所有班线客车一律到新汽车站排班发车,全部按照新核实的路线运行,严禁在市区内运营。”该案发生于2012年4月13日,新泰市新汽车站并未投入运营,不具备公共场所的特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未投入运营的新汽车站也不属于公共场所。本案发生在新泰市新汽车站外面,系一未经开发建设的闲散场地,不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不会扰乱到社会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先后将两被害人致伤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的犯罪特征。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连续犯,应当按照刑法具体的规定的一罪及相应的法定刑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先将被害人马成胜成打成轻伤,后将被害人牛田强打成重伤,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情节公诉机关已在起诉书中予以阐述,辩护人不在赘述。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本案中,被害人方因争抢被告人的服务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导致该案的发生,故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