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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复查投诉案件处理探微 ——兼谈如何破解“公证不公正”舆论困境
  •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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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证复查投诉案件处理探微

    ——兼谈如何破解“公证不公正”舆论困境

    新泰市公证处 王春燕

    公证复查投诉案件的提起人(本文中以下简称为“提起人”)为了达到撤销公证书的目的,可谓无所不用其极,有的还借助网络、媒体等手段进行炒作,“公证不公正”的言论甚嚣尘上,霎那间就可以将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置于社会舆论漩涡的中心,甚至连带整个公证行业都成为众矢之的!如何做好复查投诉工作,破解舆论困境呢?本文拟做一番探微求真的功夫,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要加强正面宣传:公证制度预防纠纷的功能设定本身就决定了公证复查投诉案件层出不穷、永无尽时的必然性

    1、预防纠纷的本意表明公证制度并不能避免纠纷的产生。众所周知,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注一)但同时,正因为公证制度是因防范民事争议而生,自然也就难免落入“怕什么来什么”的臼窠,公证书出具了,利害冲突的种子也悄然播下了。利害冲突之种一旦生根发芽,公证书就自然而然会成为利益受损一方的眼中钉肉中刺,“欲得天下宁,当拔眼中钉”,撤销公证书就成为他们的当务之急,一桩公证复查投诉案件也就由此诞生。

    2、公证制度不能避免纠纷产生的根源是利益的客观存在。“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对利益的追求,形成人们的动机,成为推动人们活动的动因”。(注二)利益的客观存在导致利害冲突,这正是公证预防纠纷功能设定的根源,也是公证制度不能避免纠纷产生的根源。况且,有的公证就是当事人刻意为了剥夺特定人的利益才申办的!就剥夺权益而言,最典型的莫过于遗嘱公证,其次还有赠与、财产分割、保全证据类公证等,至于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继承、公司章程等公证,也都可以被应用来达成剥夺特定人权益的目的。

    3、公证复查投诉案件只是偶发现象,不是常态。应将全处、全市、全省、全国的公证复查投诉案件的数量公诸于众,并和年办证数量做比较算出比率。全社会自然会明白公证复查投诉案件只不过是基于公证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而产生,真正发生的概率其实是少而又少,在全国亦属于“偶发事件”而已。那么每当他们再听到有人发出“公证不公正”的声音时,就自然会判断为这只不过是一起十分自然、毫不奇怪的社会必然现象,是荧屏上屡见不鲜的利益争夺战的现实版罢了,而不再会怒不可遏的认为“公证不公正”已经成为咬噬社会肌体的“社会乱象”之一。

    二、要乐于直面问题:公证处无过错的,就拿出事实和法律来证明;有过错的,就坚决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提起人的复查投诉理由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公证处做假证,一种是公证处违法办案。对这些理由应该迅即应对清楚,避免因不回应或回应不及时、不当而引爆“莫须有”的舆情。

    1、要真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而不能“王顾左右而言他”,甚或采取鸵鸟战术。提起人因利益受损而要求撤销公证书的理由通常是站不住脚的,但是灯不挑不亮,理不辩不清,你不发声,就是默认,默认就是有罪!在处理公证复查投诉案件时,无论是面对提起人还是面对媒体,一开始就要由主要负责人出面,以“民有所呼,我有所应”为乐,展现出光明磊落的正气、毫不畏惧的底气和直面问题的勇气,敢于触碰、主动提起、彻底谈透敏感话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遏止提起人、媒体以及社会舆论的恶意解读。那种罔顾民意、主要负责人不敢出头露面,对提起人提出的诸般异议不回应,对媒体的采访无应答,或者只是虚与委蛇的做法,只能是给他人以“莫须有的信心,越加认为其中必有猫腻;在社会舆论已经聚焦关注的情况下,这种做法更会进一步激发舆情,酿成无法收拾的局面,严重损害公证公信力。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戳穿提起人的谎言,让提起人失去道义上的支撑。提起人用来主张公证书应该撤销的一个重要法宝就是信口雌黄地指责公证处出具“假证”,社会舆论往往正是由这些不顾事实、随口乱说的谎言所引爆。如提起人柳甲和柳乙声称:“被继承人柳某,于1992824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按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某、长女柳甲、长子柳乙、次女柳丙四人。2004818,公证员受李某次女柳丙申请,为李某现居住的房产的继承事宜作出公证书,公证书作出后未通知上述提起人。20061114提起人查阅房产档案时,得知柳丙凭该公证书将李某所有的房产过户其名下,并得知房产档案内公证书的内容”。乍一看,公证处的做法十分恶劣,竟然和柳丙合谋,通过出具“假证”来剥夺他人财产权益。但是拿出公证卷宗一查,赫然发现实际情况是:被继承人的长女柳甲、长子乙、次女丙于2004817,配偶李某于18日分别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其中,李某、柳甲、柳乙在《公证申请表》中的“申请公证事项”一栏填写的是“放弃继承”或者是“放弃继承权”字样,柳丙填写的则是“继承权”。《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四人均予以签字。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有李某、柳甲、柳乙、柳丙的签字或指纹。可见,根据《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该公证是由四个继承人共同申请,而不是柳丙一人申请;根据《公证书送达回执》,四个申请人均应收到了公证书,而不是“公证书作出后未通知上述申请人”,故也不存在于“20061114”才得知“公证书的内容”的可能性。提起人罔顾事实的行径一旦被揭穿,也就自然偃旗息鼓了。

    3、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宣讲公证行为的合法性,让提起人失去法律上的支撑。一般来说,提起人以普通老百姓为主,很少有国家公职人员或法律专业人士,他们为了挽回因公证书而失去的利益,对公证书和卷宗材料往往是拿着放大镜来查勘的,并且往往会对公证处办理公证的程序、法律依据妄加评论,特别是当他们发现公证处的做法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时,就更如获至宝,揪住不放,让公证处拿出某些做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出来,拿不出来的话,就证明公证处办案违法,公证不公正!这种妄加评论的极致是即使公证处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提起人也说是违法,以此来吸引“标题党”的眼球,而舆论上的不辨是非、盲目支持“弱势群体”的倾向又大大助长了这种歪风邪气的滋生蔓延。对此的回应措施,就是把法律法规条文一一列明,讲清被提起人贴上“违法行为”标签的工作举措事实上是“合法行为”的缘由,让提起人失去法律上的支撑。如提起人声称:“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且程序严重违法,表现在:两名公证员并没有到提起人住所地来过。提起人处的所有员工,包括负责装运的帮工人员及负责运货的卡车司机,均表示在该公证书所载明的时间内没有在一同来拉货的人员中见到过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也没有任何一人身着公证制服或向他们表明公证员身份或出示公证员工作证。其次,在该公证书所述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一个公证员向提起人处的工作人员进行过询问或制作谈话笔录,在提起人做的工作记录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提起人处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更没有提起人处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在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中载明提起人处工作人员刘某签字确认运走货物1080袋,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应当对刘某制作谈话笔录,让其提供身份证明并让他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第二、甲市的公证处对该公证事务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在乙市内的法律行为无权管辖。提起人认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歪曲事实出具公证书,导致提起人被他人起诉,严重侵害了提起人的利益,给提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提起人的撤销公证书的理由貌似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来的,毫无差池,理应撤销公证书!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事实情况,真正合法的认定却应该是这样:2004417甲市某贸易公司向甲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该公司从乙市提起人公司的冷库运走货物的过程及储存状况进行公证。同日,甲市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监督了从冷库运回货物的过程及储存状况的全过程,并根据《工作记录》作出了公证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条的“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的规定,公证员在参与从冷库运走货物的过程中无需着装、出示证件以向提起人表明身份。因此,提起人以提起人处的所有员工,包括负责装运的帮工人员及负责运货的卡车司机,在该公证书所载明的时间内没有见到过被申诉人处的公证人员,也没有任何一人身着公证制服或向他们表明公证员身份或出示公证员工作证为由认为在该公证书所公证的提走货物的整个过程中,其现场并没有任何公证人员的参与的主张并不成立。公证处受理申请并委派两名公证员对运回货物的过程及储存状况的过程进行监督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作的《工作记录》只是对现场过程的记录,并非是询问笔录;“刘某签字确认运走货物1080袋”是刘明波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其应公证人员的要求而作出的证明行为。因此,申诉人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公证员或公证人员向申诉人处的工作人员进行过询问或制作谈话笔录,在被申诉人的工作记录中,没有任何一个申诉人处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更没有申诉人处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主张并不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公证申请人甲市某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为甲市,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甲市公证处对该公证事项有管辖权。因此,提起人认为对于在乙市内的法律行为,甲市公证处无权管辖的主张也不成立。既然在法律上无法获得支持,提起人也就只能无奈的接受现实,不会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了。

    4、坚持有错必改,勇于担当才是真正的公信力,那种一个证都不能撤,明知有错而不改,甚至错上加错的思维和做法必须坚决唾弃。何谓公信力?公信力的概念源于英文词Accountability,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注三)可见,勇于担当是公信力的重要内涵,要维护好、建设好、发展好公信力,就离不开对责任的担当,要实现“公信八方,证如泰山”的梦想,不是一个公证书都不能撤销,而是公证处能有错必改,并自觉履行公证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这才是公证公信力的真正保障。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也可能真的出具了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书,原因有很多,但不管什么原因,一旦公证处或公证协会发现了确实应该撤销公证的缘由,就应该实事求是的坚决撤销公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应该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也应该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将其在村里的两处院落赠与给小女儿夫妇事宜,于200519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张某的大女儿提起复查申请,要求撤销公证书。公证处经调查查明:1、张某在村里的两处院落实为一处院落,而不是两处院落;2、在该村旧村改造工程中,张某的院落已于2004年被拆除,而不是在签订赠与合同的时候还现实存在。公证处认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双方的行为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是财产的一种流通方式,但本案中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张某在村里的两处院落——是虚构的,而张某原来真实拥有的一处院落又在签订赠与合同近10个月之前就早已灭失,张某不可能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两处院落的义务,受赠人获取该两处院落的预期利益也因而无法实现,该赠与行为也就是永远不可能实现的行为,因此张某将其在村里的两处院落赠与给其小女儿夫妇的约定(以下简称第一个约定)无效;2、尽管法律并不禁止赠与人以将来可取得的财产赠与他人,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中也确有如果张某赠与物(院落)在签订赠与合同后的回迁中灭失,张某就将两套回迁楼房赠与给其小女儿夫妇的约定(以下简称第二个约定),但如前所述,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张某在村里的两处院落——是虚构的,而其原来真实拥有的一处院落又在签订赠与合同近10个月之前就早已灭失,这种将两套回迁楼房赠与给其小女儿夫妇的约定也就因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依据。在本案中,第一个约定奠定了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基础,因而属于实质性条款;而第二个约定系依附于第一个约定而存在,故是非实质性条款;由于第一个约定的无效足以影响到第二个约定的效力,故第二个约定也因此归于无效。鉴于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故所签订的赠与合同也就是无效合同。由于合同双方故意隐瞒与订立该赠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向公证处提供了虚假情况,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处决定撤销公证书。撤销决定作出后,各方均无异议。公证书没有错误的沦为他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工具,这实际上就是真正维护了公证的公信力。

    三、要告知救济程序:指导提起人选择维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避免提起人病急乱投医,到处煽风点火

    公证处、公证协会有责任为提起人指明“维权路线图”。

    1、向公证处、公证协会提起复查投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67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如果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予以变更或撤销,也无权责令公证机构自行作出变更或撤销,因此,司法局无权受理提起人所提出的上述投诉。

    2、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复查投诉程序结束以后的救济程序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69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与公证机构协商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如果提起人对公证协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并认为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和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损害了提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证机构赔偿损失。

    3、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总之,在处理公证复查投诉案件中,只要能做到高度重视,事发伊始,公证处或公证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就出面作出回应,承诺尽快查处完毕,并在将查处结果告知提起人或公诸于众的时候,坚持做到“言必有法,事必有据,有错必改,应赔尽赔”,就一定会取信于民,平息提起人对公证处的怨气,消除社会舆论的戾气,实现复查投诉案件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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