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监护权公证,解除了老人后顾之忧
泰安市岱宗公证处 邹建华
案情介绍:
当事人王甲、王乙、王丙的弟弟王丁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工伤被司法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癫痫病症。王丁未婚,无子女,王父去世多年,部队将其安置在地方民政机构,按规定发放工资、护理费及伤残金,地方民政局要求公证确定王丁的监护人后才同意接受。王丁的母亲因年高体弱,自己无法照顾孩子,又担心儿子的饮食起居,经过慎重考虑,遂要求三个儿子负责照顾幼子,母子四人经过协商,达成监护协议,由王丁的三个哥哥负责监护,并申请对监护协议进行公证。
针对这一案件,首先明确能否对这样的协议进行公证,监护职责可否委托他人行使?根据最高院《民法通则》解释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监护权也并没有发生转移。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王丁的父母与三个哥哥之间关于监护的协议,约定由王丁的三个哥哥代行全部监护职责,因此王丁的三个哥哥应依约对王丁行使监护的权利。
【分歧】对上述监护人协议如何公证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王丁的母亲可以把自己的监护权转让给三个儿子,当事人王甲、王乙、王丙是监护主体。第二种意见:王丁的母亲的监护权非经法院裁定,不可转让,王母可与三个儿子达成委托监护协议,王丁的母亲是监护主体。王丁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委托他人,属于委托代理。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监护协议》实际是监护职责的委托,而不是王丁的母亲法定监护权的放弃,监护主体是王丁母亲。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王丁的近亲属对王丁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无争议,但王母因身体原因不愿履行监护职责,王母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放弃。根据法理,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①监护人死亡;②丧失监护能力;③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被监护人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王丁的母亲一、有正常行为能力,二、没有对被监护人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三,没有发生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王丁的母亲以年高体弱为由,想让三个儿子履行监护职责,王丁的母亲监护权的取消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非经诉讼程序,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仍是本案王丁的唯一合法监护人。故当事人王甲、王乙、王丙不能成为监护权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应该得出结论:监护人与受委托监护人对内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与监护权人是可以分离的,受委托监护人可以履行法定监护人所负有的全部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协议没有撤销之前,受委托监护人实际属于被监护人的实际(事实)监护人;而“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结论:委托监护是监护责任具体承担者的变化,不是监护主体的变更。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监护变更问题规定的不完善。就本案而言,王丁的母亲因身体及年龄的原因,不愿履行监护责任,王丁的三个哥哥愿意承担,但由于法律的规定,王丁的母亲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并不能抛弃或转让监护权,只能委托他人行使,这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因为监护权既具有责任的性质,又有权利的性质,每个监护关系变更的案例情况各不相同。
本案的监护权侧重于权利性质,王丁交由地方安置后,有专人照顾,王丁的三个哥哥关心于他的相关安置费用领取,此时监护权的权利性质显现。权利抛弃和转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自愿,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愿通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变更监护人,愿意借助于简单便宜的公证程序,而公证员又没有认定王母丧失监护权的司法审查权力,所以本案只能按照监护权委托公证处理。为此,我处为当事人办理了监护权委托公证,使王丁的生活得到妥善安置,解除了他母亲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