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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巧谋划 夕阳有保障
  • 发布时间:2016-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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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巧谋划 夕阳有保障

    泰安市岱宗公证处 邹建华

    【案情简介】2013 12月的一天,一对年过半百的李姓夫妻来到我处,泪流满面地要求把他们倾一生积蓄为儿子李甲购买的婚前房产,过到丧偶儿媳张某和孙女李乙的名下。这种公公婆婆主动将财产权利让与丧偶儿媳的事情还是第一次遇见,通过交谈,公证员弄清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原来老夫妻俩老来得子,非常高兴,李甲到了结婚的年龄,老夫妻俩用多年的积蓄为其购买了一套房子。后李甲和张某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李乙,全家正过着幸福的生活,突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李甲遭遇车祸死亡。两位老人痛不欲生,为安慰老人,儿媳张某担负起照顾两位老人的责任,但张某又要工作,还要照顾孩子,压力很大,经别人撮合,和周某再婚,两人商议共同承担起照顾老人的责任。两位老人非常感激儿媳的美德,  决定将儿子李甲名下的财产转到儿媳张某身上,一是报答张某的孝心,二是方便孙女李乙的入学。  

    【分歧】李甲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规定,配偶、父母、子女都有继承权,两位老人和孙女继承房产没争议,可张某再婚了,对于张某有无继承权,公证员发生了争议。另外,如何保障失独老人的晚年赡养,公证员之间也有不同意见。

    首先,对于再婚配偶的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现在已再婚,不是李甲的妻子了,房子是李甲的遗产,故张某对李甲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李甲生前没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再婚配偶不得再视为李甲的妻子,所以张某不能继承李甲的遗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在李甲死亡一年后与周某再婚的,不是和李甲离婚。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甲死亡时,张某还是李甲的妻子,故张某应该有继承权。

    其次,如何保障失独家庭的老人赡养,公证员之间也有数个不同方案。一种方案是由李姓夫妻与张某、周某签订赡养遗赠协议,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然后将继承的份额遗赠给赡养人张某、周某。第二种方案是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然后将继承的份额附条件赠给赡养人张某、周某。提出该方案的公证员认为:赡养遗赠协议虽然能够解决失独老人的赡养问题,但涉及的赠与财产在受赡养人死亡后才能转移,目前不能解决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到张某、周某名下的问题。第三种方案是先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然后将继承的份额赠给赡养人张某、周某。张某、周某向李姓夫妻提供赡养保证书。理由是:附条件赠与公证,泰安市房管局不接受,对附条件赠与不予过户。

    【分析】第一、对于再婚配偶的继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在本案中,房产是李甲的婚前财产,李甲和张某结婚后,对该房产没有约定,故该房不属于李甲和张某的共同财产,应为李甲的遗产。李甲死后,其妻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李甲死亡时张某还是他的配偶,所以,张某应该享有继承权。其次,虽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现实生活中并非如此。夫妻一方死亡后,在尚未实际继承、分割遗产前,另一方再婚的情况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再婚的一方对前配偶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这是因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即取得了遗产继承的现实继承权,虽然在遗产分割以前没有取得该财产,但该财产实际已经依法归继承人所有或共有。在没有分割遗产的情况下,属于各继承人共有,此时,李姓夫妻、儿媳张某及孙子李某均为遗产的隐形共有人。夫妻一方死亡遗产分割前另一方再婚的,不影响以后以死者配偶的身份继承另一方遗产的权利。

    关于保障失独家庭的老人赡养,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赡养第一种方案主张先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再由李姓夫妻与张某、周某签订赡养遗赠协议,然后将继承的份额遗赠给赡养人张某、周某。此方案虽是保障李姓夫妻失独赡养的法定方案,但却不是最优方案。《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要求李姓夫妻与张某、周某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保障失独家庭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但此方案却与李姓夫妻与丧偶儿媳张某现实要求相违背,张某考虑孩子的上学问题,想现在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和孩子名下,对此李姓夫妻表示赞同。如果采用赡养遗赠协议的方式,该房产只能第一次过户到李姓夫妻与丧偶儿媳张某名下,待老人百年之后还需进行第二次房产权利转移。《二〇一〇年泰城暨泰山区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意见》规定:“各公办小学招收一年级新生,必须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划片安排入学。”“凡户口随父母在财源、岱庙、泰前、上高、徐家楼五个街道办事处且在五个办事处辖区内居住的(以房产证为依据),均属于划片招生范围。”泰安市小学入学,需提供父母的房产证。张某要求房产证直接过户到本人名下,符合子女上学的需要。第一种方案无法满足申请人的现实利益。

    赡养第二种方案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然后将继承的份额附条件赠给赡养人张

    某、周某,虽然在理论上可行,但实际却不可操作。《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调整的是债权关系,债权是相对权,可以附义务、附条件;但房产过户却是根据债权而发生的物权关系,《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物权的限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房屋登记条例》第20条“要求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限制情况只能是抵押权、地役权及司法查封权。赠与合同附加义务,在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时会以房屋登记簿无此项记载内容为由遭到拒绝。

    经过分析,第三种方案由李姓夫妻继承儿子的遗产,然后将继承的份额赠给赡养人张某、周某,张某、周某再向李姓夫妻提供赡养保证书的公证设计无疑是保障失独老人利益的最佳方案。该方案既能将房屋过户到继承人及赡养人名下,又能从法律的角度维护失独家庭的利益。

    综上分析,张某在李甲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完全的继承权,同时和周某再婚后,两人共同担负起了照顾失独公公婆婆的义务,由于她的孝心感动了公婆,公婆自愿将儿子的个人房产过户到再婚儿媳张某名下。我处也为他们这个特殊家庭的和睦相处、其乐融融感动不已。为了兼顾各方利益,特别是保护失独老人的未来赡养,公证处为他们设计了先继承,后赠与,外加赡养保证的公证方案。既圆了申请人的心愿,又保障了失独家庭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公证处提出的公证方案非常满意,赞誉说:“公证考虑周,夕阳有保障。”

    【点评】独生子女意外亡故引发的家里老人养老送终问题的社会现象被称为失独。独生子女伤亡家庭承受精神打击的同时可能会同时遭遇经济困难,逐步演化为新的社会弱势群体。另外,独生子女去世后,父母容易陷入精神自行封闭状态,失独家庭将会濒临崩溃的困境。

    一篇《中国“失独家庭之痛”谁来抚慰》文章说:“失独家庭——一个特殊的群体正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他们,大多生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赶上八十年代首批执行独生子女政策,人到中年遭遇独子夭折。对于丧失爱子而又日渐年老的人来说,在承受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痛之后,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他们该如何养老?”“失独群体的产生是计划生育政策必然产生的结果,我们应该善待他们。在人生步入中老年的时候,孩子却不幸离开了他们……他们一天天地老去,不仅失去了生命的传承,更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和最基本的赡养保障。国家、政府以及全社会都应该正视这个群体的存在。如何帮助他们,用什么样的态度对待他们,真正关乎社会稳定,也真正考量一个国家的文明。”

    面对失独家庭的财产公证,公证处该如何承担起应尽的社会责任?这是职业公证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公证员王京的一篇《公证社会责任论》文章说:“公证机构不仅是社会的一分子,更是政府职能的社会承担者,如何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管理职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现阶段整个公证行业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的非盈利性证明机构,拥有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公权力,对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和发展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而履行公证社会责任的动力机制问题实质上就是公证行业的核心价值观问题。”对于社会个体的家庭问题,王京认为:“静水深流,润物无声。公证社会责任的履行是在平凡中显重要,在细微处见真功。家庭琐事相对于国家大事不足轻重,但对于社会个体来讲家事无小事,关系到个体的切身利益。”家事虽小,事关大局。

    泰安市岱宗公证处通过办理这起失独家庭的财产公证,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原意后,提出一个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公证方案,体现了公证行业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维护家庭和谐的社会职能。建设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强调人的和谐。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公证机构作为最基层的法律服务机构,积极、主动履行为民服务的社会责任,通过公证个案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层基础,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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