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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15-17)
  • 发布时间: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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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哪些具体规定?

      未成年人在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意志特征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方面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历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工作理念。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改造、帮困扶助,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重视。试点、试行中,许多地方把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列为重点项目,搭建起专门的工作平台,采用“1+3+1+1”模式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即,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关工委、共青团、教育部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及亲友,其他热心社区矫正事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共同组成教育帮教组织,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矫正。北京市司法局将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课题,积极发挥矫正帮教协调委作用,公、检、法、司、民政、共青团、教育等多个部门齐抓共管,有效促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健康成长和融入社会。浙江省由省综治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和团省委等10家单位在全省启动实施了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为重点的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省、市、县三级成立了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总队、支队和大队,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广州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由司法局牵头,建立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平台---尚善矫正中心,除了政府多部门合作外,广泛引进社会力量,提高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质量,取得了好的效果。从总体上看,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特色服务和全新关怀成为各地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

      《实施办法》在总结试点、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设专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内容: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2)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3)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4)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5)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6)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7)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8)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也适用上述规定。

      贯彻落实好《实施办法》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注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作出调查评估报告;二是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有关学校、单位、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家庭建立监督帮教小组,共同关心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三是要注重加强对其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四是要注重运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实施教育矫正;五是要注重对其心理健康教育,特别要发挥心理咨询、心理矫正的积极作用;六是要提高对其帮扶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尤其是要充分运用好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其就学、就业方面的问题;七是要注意培养、设置专门人员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管理教育水平;八是要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要求。

    16、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怎样组织追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查找到的,如何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避免脱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追查.

      一是要做好衔接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对罪犯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有关通知后,做好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的准备工作,并将有关事项告知拟负责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组织查找,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决定机关,抄报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二是日常监督管理中,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小组成员要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如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要及时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通过初步核实,仍未发现社区矫正人员下落的,要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三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后,要通过多种方式,及时组织追查。派员深入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工作单位、学校和社区进行调查,与相关人员沟通了解情况,并积极争取公安机关的支持,配合查找社区矫正人员的下落。

    四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将查找的有关情况通报批准、决定机关或者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加强沟通、配合。

    17、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有哪些处罚措施?如何实施这些处罚措施?

    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给予必要的处罚,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直至收监执行,是刑罚执行强制性、严肃性的体现。《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等处罚措施,以及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法责任主体,规范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建立了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的对接制度,能够发挥处罚措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示和威慑作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调查取证。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实践中,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做到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使处罚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之上,确保处罚措施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警告,列举了六种应当给予警告的情形,即: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给予警告。警告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具有应予警告的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警告与刑罚执行变更直接关联,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收监执行;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就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罚。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形有五种,即: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包括八种,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于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包括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收监执行的实施程序。对于被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分三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二是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三是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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