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离婚纠纷
指派单位:泰安市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案件承办:泰安市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艳丽 王秀杰
【案件介绍】
2016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钱某离婚。李某提出离婚让钱某非常意外,上次回家时两人还恩爱有加,两人也并未发生任何争吵,本能的认为提出离婚肯定是受他人挑唆,并不是李某真实的想法,因此钱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过庭审,法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结果出来后,钱某十分开心,他相信自己一定能让妻子回心转意。可等他回家后发现,妻子已经将女儿带到外地生活、上学。
作为离婚案件,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能否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诉讼中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置的房产和车归李某所有。李某主张按照协议判令该夫妻共同财产归自己所有。但钱某表示自己从未签过该协议,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该协议是否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双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钱某的签字为钱某本人书写,钱某表示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为了证实钱某确实未签订该协议,承办律师告知钱某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钱某提供了火车票、购票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出工记录等相关证据,代理从该协议形成的时间、形成的背景等方面发表了代理意见,证实该协议形成的当天钱某身在异地无法签订该协议。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对钱某提供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钱某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的次日由外地返回宁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财产约定协议的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认定该协议为存疑书证。鉴于原告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排除上述疑点,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不宜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处理,仍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另一焦点是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李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此主张夫妻二人因还房贷向李某父亲借款10万元。钱某表示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因此并不认可这10万元的债务。为了查明该证据的真伪,承办律师认真研究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了证据之间的瑕疵,并向法院申请进行调查,经法院查实确认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虚假证据,对原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
另外,在审理过程中,钱某发现李某有转卖夫妻共同房产的嫌疑,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代理人。由于该房产仅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并为单独所有,为保证法院判决后该案件能顺利执行,承办律师建议钱某申请诉讼保全,钱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钱某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该房产。
2017年11月28,法院作出判决,依法判决原告李某和被告钱某离婚,依法平均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律师的协助下,该案件已经执行,钱某拿到了应得的共同财产,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法理分析】
1、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能否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依据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上述法条可知,夫妻之间是可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但在本案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存疑书证,鉴于原告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排除上述疑点,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不宜按照《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处理,仍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关于离婚时,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李某提供的部分债务的证据经法院查实属虚假证据。因李某在本案中有伪造债务的行为,依法可以少分财产,但鉴于婚生女钱某一随李某生活,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双方离婚后钱某一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受太大影响,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法院的这一做法既合法又和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离婚案件,诉讼涉及虚假证据的排除以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需要搜集大量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李某的主张,经过四次庭审,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呈现出了较强的专业素质和对当事人负责任的专业态度,使得钱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真正体现出了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工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