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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发布时间:2018-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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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2014615日深夜,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县域内东西方向的柏油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该路与南北方向的交叉路口时,因夜色黑暗,没有及时发现施工方为了拓宽南北方向的省道的需要,在交叉路口正东方向紧贴省道的东沿路边挖了一道南北走向的壕沟用于安装下水管道,致使正常通行的东西方向的道路因人为的挖沟不能正常通行,施工方因工作失误,也没有沿省道在挖沟的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阻挡标志,用于提醒东西方向行驶的车辆注意安全。当李某驾车行驶到该地点时,没有注意到道路安全隐患,车辆栽倒壕沟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损害后果。

    因李某的去世,家庭没有了顶梁柱,一家人顿时陷入困境,两个孩子一个正上高三、一个刚上初中,经营的钢球加工厂因债务纠纷也乱作一团,债主蜂拥而至,钢球加工厂内但凡值钱的设备都被先后拉走,一家人的生活无以为继。期间,李某家人多次跟施工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之妻王某向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56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该所指派本所律师张延国、殷建征律师作为该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两位律师详细听取了受援人对案情的陈述及对案件的处理要求,审查了事故发生后受援人拍摄的现场证据材料,并仔细查验了事故现场。

    本案中,施工方无视自己行为的过失性,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过错性,以省道改造已经登报公告,并在该省道改造路段的两个尽头分别设立公示展板为由作为已经履行警示义务的抗辩,故意推脱自己的责任。但施工发生地的施工地点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明确,有李某家人事故发生后的凌晨拍摄的照片给予证实。李某因施工方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因施工方挖沟致使车辆侧翻车毁人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公共道路损害责任纠纷为由立案并进行了审理,但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严重失衡,仅让施工方象征性的承担10%的责任,李某家人为此提出上诉,施工方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也跟随上诉。

    故此案的核心问题如下:一是因省道正处于拓宽改造的后续阶段,李某能否驾驶车辆沿东西方向行走穿过南北方向的改造公路继续行驶;二是作为省道改造的施工方挖开正常通行的东西方向的公路应否承担责任;三是施工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四是为了改造省道施工方在当地媒体报纸上发布的公告,及在改造路段的两端设立的公告牌能否认定施工方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五是发布公告和设立警示牌的行为能否免除施工方在本案的施工地点施工时不再履行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

    承办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而在本案中,施工方在通行路口处,为安装地下流水管道而将露面挖坑,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这是导致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不是施工方在事故现场施工,就不可能发生本案的损害事实,即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等程序,重审后,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15%的责任,施工方又提起上诉,在律师的努力下,经重审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维持重审一审判决,并将该判决结果强制执行。至此,该案经过近四年的拉锯战,终于以施工方赔偿受害人损失近10万元为结果,于2018年二月份处理完结。

    案件点评

    律,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师,在某些专业领域比较有建树者的尊称,律师就是对国家的法律能正确理解、正确适用、并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促进起积极作用的群体的尊称。律师应当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的道德水准,同时进一步通过群体的努力,维护法律的正确的实施,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所以,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从业的终极目的。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在从事执业活动中,也要时刻把“终极目标”作为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价值衡量标准,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为职业使命。

    本案之所以判决施工方承担责任,最为主要的依据是施工方在施工现场周围没有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用于提醒过往的车辆,对潜在的安全隐患没有考虑到位,如果正常通行的道路没有被人为的挖开,本案也不会出现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施工方在其他地点设立的警示标志的行为不能免除在本案的施工地点应当再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所以,施工方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决定因素。同时该路段改造并非封闭式施工改造,根据公安机关、公路局发布的公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路况信息,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正在改造的施工路段,受害人驾驶车辆穿越改造的路段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施工方以该路段处于拓宽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得不到法律支持。

    安全措施无小事,谁亵渎安全,谁就终将承担责任。作为职业法律人,我们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责任。望所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树立公平和正义的信念,牢牢把握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内涵,兼顾现实又着眼长远,为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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