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各类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合理合法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通过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了解和掌握辖区、单位、行业矛盾纠纷信息和动态,排查矛盾纠纷苗头。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方式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以及法律教育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大中专学校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热心人民调解事业,自愿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应当优先聘任为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二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由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所工作人员、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明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员的社会志愿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德才、能力、资历、实绩等分为首席调解员和调解员两个等级。配发市司法局统一制作的人民调解员等级证,实行持证调解。
(一)首席调解员
1、首席调解员主要负责主持调解辖区内复杂矛盾纠纷,指导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2、首席调解员从任调解员三年以上,且连续三年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调解员中选聘,也可以在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丰富,自愿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离岗或退休人员中直接聘任。
(二)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辖区内简易矛盾纠纷,协助首席调解员调处各类矛盾纠纷。负责矛盾纠纷案件受理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九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累计不少于10天。
第二十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当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实施,每半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累计结果作为对人民调解员等级升降、解聘或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六)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一)长期从事民间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效果突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对发展民间人民调解工作作出贡献的;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贡献的;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贡献的;
(五)年度考核优秀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任期内累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工作失误或推诿拖拉引起矛盾纠纷激化、造成上访、影响恶劣和重大损失的;
(七)无故不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员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罢免或解聘的人民调解员,由原等级确认机关收缴其《人民调解员证》,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条 首席人民调解员任期内累计2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降级或解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