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在社区矫正执行地决定机关、执行地的确定路径以及原则等方面作出了不同于当前实践做法的规定。那么,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应当如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又应当如何应对呢?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根据本条,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权被授予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明确要求决定机关在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判、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执行地。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力。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对象在何处执行社区矫正,完全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此无权置喙。
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是有深刻的现实背景的。在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各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自定规矩对社区矫正执行推诿扯皮、能推就推,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矫正后还需要四处搜罗证据材料向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证明自己住在哪里的不正常现象。
这类现象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发生在湖北汉川和广州增城之间的一起因无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而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案件。
据正义网报道,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以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尹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要求其到其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接收社区矫正。但由于尹某及其全家长期在外,早已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并不符合湖北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接收条件。而其在广州市增城区实际居住又不满一年,也不符合广州市的接收条件。最终尹某被以没有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两个月。而若从其判决生效的201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3月18日尹某被裁定收监执行之日,其三个月的缓刑考验期早已届满。
缓刑原本是国家对于部分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可以不予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宽大手段,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但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却在本案中因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均不愿意接收执行而落空,最终导致矫正对象在两地有关机关的文书往来无果之下,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缓刑考验期满后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这样的结果显然并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和原则。
好在《社区矫正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将确定执行地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赋予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这对保障国家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落实、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都是十分必要的。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如果将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决定机关,那么必然会使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丧失工作主动权,使一些不具备在本地区进行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对象涌入本辖区,不利于矫正工作开展。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如何确定执行地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