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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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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鲁司〔2020〕75号.pdf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管理目录》的通知

     

    鲁司〔202075号

    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

    进一步明晰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统一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和管理工作,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以及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省司法厅组织编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本《目录》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和监督管理、行业管理等方面。

    二、本《目录》按照层级结构将司法鉴定依次分为三个层级,即鉴定类别(第一层级为大类,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大类”)、鉴定领域项目(第二层级为中类,如法医病理鉴定)、鉴定分领域项目(第三层级为小类,如 0101 死亡原因鉴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申请从事有关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界定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一般以本《目录》列举的第层级即鉴定领域项目名称进行表述;但是对于申请的鉴定领域项目仅为部分鉴定分领域项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执业范围时,应采取在核准的鉴定领域项目名称后,用括号对鉴定分领域项目作出限定或者排除的方式界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并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载明。如:法医精神病鉴定(限精神状态鉴定),法医临床鉴定(除人体功能评定外)。

    、《目录》对有关鉴定类别所包含鉴定领域项目和鉴定分领域项目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以司法部关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所明确的相关涵义内容为准。以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鉴定类别所包含的鉴定项目和鉴定内容规定不具体或未作出具体说明的,参照国家有关行业分类规定或者标准执行。

    、自《目录》印发之日起,法人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公民申请执业登记,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登记,统一按《目录》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范围,并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执业分类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工作(如实施名册编制公告、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和司法鉴定协会行业管理工作(如实施行业惩戒、投诉处理)涉及界定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原则上以《目录》列举的鉴定领域项目进行表述。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痕迹鉴定应细化分类到最小项目层,如:02110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司法鉴定执业范围重新核定工作和司法鉴定证件换发工作。各市司法局接到通知后,要以机构通过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为依据,对机构自报的执业分类范围进行核查,并组织机构有序更换《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各机构要对自报的执业分类范围及本机构鉴定人的执业类别进行严格把关、准确界定,并以机构为单位出具相应的承诺书省司法厅将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对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换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规定的“四类外”业务暂不参加此次业务分类核定和证件换发工作(交通、电子数据类鉴定事项中已纳入物证类声像资料业务范围的除外)。

    请将通知要求及时告知当地承办司法鉴定行政审批工作的部门,做好相关衔接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附件:1.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管理目录

    2.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

    3.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

    4.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

    5.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1956号)

     

     

    山东省司法厅

    2020918

     

    附件1

     

    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管理目录

     

    鉴定类别

    鉴定领域项目

    鉴定分领域项目

    法医类

    司法鉴定

    01

    法医病理鉴定

    0101 死亡原因鉴定

    010101 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

    010102 尸表检验,死亡原因分析

    010103 器官/切片检验,死亡原因分析

    0102 器官组织法医病理学检验与诊断

    0103 死亡方式判断

    0104 死亡时间推断

    0105 损伤时间推断

    0106 致伤物推断

    0107 成伤机制分析

    0108 医疗损害鉴定

    0109 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

    02

    法医临床鉴定

    020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0202 人体残疾等级鉴定

    0203 赔偿相关鉴定

    0204 人体功能评定

    020401 视觉功能

    020402 听觉功能

    020403 男性性功能与生育功能

    020404 嗅觉功能

    020405 前庭平衡功能

    0205 性侵犯与性别鉴定

    0206 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

    0207 医疗损害鉴定

    0208 骨龄鉴定

    0209 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

    03

    法医精神病鉴定

    0301 精神状态鉴定

    0302 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

    0303 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

    0304 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

    0305 精神损伤类鉴定

    0306 医疗损害鉴定

    0307 危险性评估

    0308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0309 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或测试

    04

    法医物证鉴定

    0401 个体识别

    0402 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

    0403 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

    0404 亲缘关系鉴定

    0405 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

    0406 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

    0407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

    0408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

    0409 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

    05

    法医毒物鉴定

    0501 气体毒物鉴定

    0502 挥发性毒物鉴定

    0503 合成药毒物鉴定

    0504 天然药毒物鉴定1

    0505 毒品鉴定

    0506 易制毒化学品鉴定

    0507 杀虫剂鉴定

    0508 除草剂鉴定

    0509 杀鼠剂鉴定

    0510 金属毒物鉴定

    0511 水溶性无机毒物鉴定

    0512 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

    物证类

    司法鉴定

    01

    文书鉴定

    0101 笔迹鉴定

    0102 印章印文鉴定

    0103 印刷文件鉴定

    0104 篡改(污损)文件鉴定

    0105 文件形成方式鉴定

    0106 特种文件鉴定

    0107 朱墨时序鉴定

    0108 文件材料鉴定

    0109 基于痕迹特征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

    0110 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

    0111 文本内容鉴定

    02

    痕迹鉴定

    0201 手印鉴定

    0202 潜在手印显现

    0203 足迹鉴定

    0204 工具痕迹鉴定

    0205 整体分离痕迹鉴定

    0206 枪弹痕迹鉴定

    0207 爆炸痕迹鉴定

    0208 火灾痕迹鉴定

    0209 人体特殊痕迹鉴定

    0210 日用物品损坏痕迹鉴定

    0211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

    021101 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

    021102 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

    021103 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021104 车辆速度鉴定

    021105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

    03

    微量物证鉴定

    0301 化工产品类鉴定

    0302 金属和矿物类鉴定

    0303 纺织品类鉴定

    0304 日用化学品类鉴定

    0305 文化用品类鉴定

    0306 食品类鉴定

    0307 易燃物质类鉴定

    0308 爆炸物类鉴定

    0309 射击残留物类鉴定

    0310 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

    0311 火灾微量物证鉴定

    声像资料

    司法鉴定

    01

    录音鉴定

    0101 录音处理

    0102 录音真实性鉴定

    0103 录音同一性鉴定

    0104 录音内容分析

    0105 录音作品相似性鉴定

    02

    图像鉴定

    0201 图像处理

    0202 图像真实性鉴定

    0203 图像同一性鉴定

    0204 图像内容分析

    0205 图像作品相似性鉴定

    0206 特种照相检验

    03

    电子数据鉴定

    0301 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

    0302 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

    0303 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

    0304 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

    环境损害

    司法鉴定

    01

    污染物性质鉴定

    0101 固体废物鉴定

    0102 危险废物鉴定

    0103 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

    0104 放射性废物鉴定

    0105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

    0106 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

    0107 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植物损害鉴定

    0108 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动物损害鉴定

    02

    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

    0201 污染环境行为致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

    0202 污染环境行为致水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203 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

    0204 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03

    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

    0301 污染环境行为致环境空气损害鉴定

    0302 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

    0303 环境空气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0304 室内空气污染损害鉴定

    0305 室内空气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鉴定

    04

    土壤与地下水

    环境损害鉴定

    0401 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环境损害鉴定

    0402 污染环境行为致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

    0403 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404 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

    0405 地下水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

    0406 土壤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0407 地下水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

    05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

    0501 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

    0502 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503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植物损害鉴定

    0504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动物损害鉴定

    06

    生态系统环境

    损害鉴定

    0601 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损害鉴定

    0602 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

    0603 生态破坏行为致微生物损害鉴定

    0604 生态破坏行为致森林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05 生态破坏行为致草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06 生态破坏行为致湿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07 生态破坏行为致荒漠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08 生态破坏行为致海洋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09 生态破坏行为致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10 生态破坏行为致冻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11 生态破坏行为致农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12 生态破坏行为致城市生态系统损害鉴定

    0613 矿产资源开采行为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及生态功能损害鉴定

    07

    其他环境损害

    鉴定

    0701 噪声损害鉴定

    0702 振动损害鉴定

    0703 光损害鉴定

    0704 热损害鉴定

    0705 电磁辐射损害鉴定

    0706 电离辐射损害鉴定

     

     

     

     

     

     

     

     

     

     

     

     

     

     

     

     

     

     

     

    附件2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司规〔20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二章 法医病理鉴定

    第四条 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第五条 死亡原因鉴定。依据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等相关标准,基于具体案件鉴定中的检材情况、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死者的民族习惯等,按照所采用的检查方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或分析。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

    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通过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包括但不限于颅腔、胸腔、腹腔等);提取病理检材,对各器官进行大体检验和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尸体相关体液或组织进行毒、药物检验,或者其他实验室检验(必要时)。根据上述尸体解剖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验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及其他书证材料,对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

    尸表检验,死亡原因分析。通过对尸体衣着、体表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尸体影像学检查或提取相关体液检材进行毒、药物检验等。根据上述检验结果,并结合案情资料等对死亡原因等进行分析。

    器官/切片检验,死亡原因分析。因鉴定条件所限,缺少尸体材料时(如:再次鉴定时尸体已处理),可以通过对送检器官/组织切片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与诊断,并结合尸体检验记录和照片、毒物检验结果以及案情资料、书证材料等,进行死亡原因分析。

    第六条 器官组织法医病理学检验与诊断。通过对人体器官/组织切片进行大体检验和(或)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依据法医病理学专业知识分析、判断,作出法医病理学诊断意见。

    第七条 死亡方式判断。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尸体检验及相关实验室检验/检测等资料综合分析,判断死者的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还是他杀、自杀、意外死亡,或者死亡方式不确定。

    第八条 死亡时间推断。依据尸体现象及其变化规律推断死亡时间;依据胃、肠内容物的量和消化程度推断死亡距最后一次用餐的经历时间;利用生物化学方法,检测体液内化学物质或大分子物质浓度变化等推断死亡时间;利用光谱学、基因组学等技术推断死亡时间;依据法医昆虫学嗜尸性昆虫的发育周期及其演替规律推断死亡时间等。

    第九条 损伤时间推断。在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的基础上,通过对损伤组织的大体观察和镜下组织病理学检查,依据生前损伤组织修复、愈合、炎症反应等形态学改变,对损伤时间进行推断;利用免疫组织化学和分子生物学等技术,依据生前损伤组织大分子活性物质变化规律等,对伤后存活时间进行推断。

    第十条 致伤物推断。依据人体损伤形态特征、微量物证及DNA分型检验结果等,结合案情、现场勘验及可疑致伤物特征,对致伤物的类型、大小、质地、重量及作用面形状等进行分析,推断致伤物。

    第十一条 成伤机制分析。依据人体损伤的形态、大小、方向、分布等损伤特征,结合案情、现场勘验及可疑致伤物特征,对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鉴定。应用法医病理学鉴定理论知识、临床医学理论知识和诊疗规范等,对涉及病理诊断和/或死亡后果等情形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判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原因力大小等。

    第十三条 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切片特殊染色、尸体影像学检查、组织器官硅藻检验、尸体骨骼的性别和年龄推断等。

     

    第三章 法医临床鉴定

    第十四条 法医临床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人体损伤、残疾、生理功能、病理生理状况及其他相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临床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赔偿相关鉴定,人体功能评定,性侵犯与性别鉴定,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骨龄鉴定及与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等。

    第十五条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身损害的等级划分,对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人体残疾等级鉴定。依据相关标准规定的各类损伤(疾病)后遗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所对应的等级划分,对后遗症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关的劳动能力等事项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

    第十八条 人体功能评定。依据相关标准,在活体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的基础上,必要时结合伤(病)情资料,对视觉功能、听觉功能、男性性功能与生育功能、嗅觉功能及前庭平衡功能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九条 性侵犯与性别鉴定。采用法医临床学及临床医学相关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强奸、猥亵、性虐待等非法性侵犯和反常性行为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以及对性别(第二性征)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诈伤、诈病、造作伤鉴定。采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与技术,对诈称(夸大)损伤、诈称(夸大)疾病以及人为造成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损害鉴定。应用法医临床学与临床医学相关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的鉴定,还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义务的鉴定(不涉及病理诊断或死亡原因鉴定)。

    第二十二条 骨龄鉴定。通过个体骨骼的放射影像学特征对青少年的骨骼年龄进行推断。

    第二十三条 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采用法医临床学及其相关自然科学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人体损伤(疾病)所涉及的除上述以外其他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包括损伤判定、损伤时间推断、成伤机制分析与致伤物推断、影像资料的同一性认定,以及各种致伤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鉴定等。

     

    第四章 法医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法律问题的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行为/法律能力、精神损伤及精神伤残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精神病鉴定包括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医疗损害鉴定、危险性评估、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以及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等。

    第二十五条 精神状态鉴定。对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状态的评估。包括有无精神障碍(含智能障碍)及精神障碍的分类。

    第二十六条 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含是否适合收监)、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等。

    第二十七条 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对涉及民事诉讼活动中相关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鉴定等。

    第二十八条 其他类行为能力鉴定。对涉及行政案件的违法者(包括吸毒人员)、各类案件的证人及其他情形下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包括受处罚能力,是否适合强制隔离戒毒,作证能力及其他行为能力鉴定等。

    第二十九条 精神损伤类鉴定。对因伤或因病致劳动能力丧失及其丧失程度,对各类致伤因素所致人体损害后果的等级划分,及损伤伤情的严重程度进行鉴定。包括劳动能力,伤害事件与精神障碍间因果关系,精神损伤程度,伤残程度,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等鉴定。

    第三十条 医疗损害鉴定。对医疗机构实施的精神障碍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危险性评估。适用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括对其被决定强制医疗前或解除强制医疗时的暴力危险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对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是否符合精神卫生法规定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条件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与心理、精神相关的其他法医精神病鉴定或测试。包括但不限于强制隔离戒毒适合性评估、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测谎)、心理评估等。

     

    第五章 法医物证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物证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物证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各类生物检材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个体识别,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亲缘关系鉴定,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以及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等。

    第三十五条 个体识别。对生物检材进行性别检测、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两个或多个生物检材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

    第三十六条 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等,以判断生母、孩子与被检父或者生父、孩子与被检母之间的亲缘关系。

    第三十七条 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检测、Y染色体STR检测、X染色体STR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被检父与孩子或者被检母与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

    第三十八条 亲缘关系鉴定。对生物检材进行STR检测、SNP检测、线粒体DNA检测等,以判断被检个体之间的同胞关系、祖孙关系等亲缘关系。

    第三十九条 生物检材种属和组织来源鉴定。对可疑血液、精液、唾液、阴道液、汗液、羊水、组织/器官等各类生物检材及其斑痕进行细胞学检测、免疫学检测、DNA检测、RNA检测等,以判断其种属、组织类型或来源。

    第四十条 生物检材来源生物地理溯源。对生物检材进行祖先信息遗传标记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的生物地理来源。

    第四十一条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表型推断。对生物检材进行生物表型信息遗传标记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容貌、身高等生物表型或其它个体特征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生物检材来源个体年龄推断。对体液(斑)、组织等检材进行生物年龄标志物检测,以推断被检个体的生物学年龄。

    第四十三条 与非人源生物检材相关的其他法医物证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对来自动物、植物、微生物等非人源样本进行同一性鉴识、种属鉴定以及亲缘关系鉴定等。

     

    第六章 法医毒物鉴定

    第四十四条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体内外药毒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毒物鉴定包括气体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合成药毒物鉴定,天然药毒物鉴定,毒品鉴定,易制毒化学品鉴定,杀虫剂鉴定,除草剂鉴定,杀鼠剂鉴定,金属毒物类鉴定,水溶性无机毒物类鉴定以及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四十五条 气体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一氧化碳、硫化氢、磷化氢、液化石油气等气体毒物或其体内代谢物;气体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六条 挥发性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氢氰酸、氰化物、含氰苷类、醇类、苯及其衍生物等挥发性毒物或其体内代谢物;挥发性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七条 合成药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苯二氮卓类药物、巴比妥类药物、吩噻嗪类药物、抗精神病药物、临床麻醉药、抗生素、甾体激素等化学合成或半合成的药物或其体内代谢物;合成药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八条 天然药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乌头生物碱、颠茄生物碱、钩吻生物碱、雷公藤甲素、雷公藤酯甲等植物毒物成分或其体内代谢物,以及检材中是否含有斑蝥素、河豚毒素、蟾蜍毒素等动物毒物成分或其体内代谢物;天然药毒物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四十九条 毒品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阿片类、苯丙胺类兴奋剂、大麻类、可卡因、氯胺酮、合成大麻素类、卡西酮类、芬太尼类、哌嗪类、色胺类等毒品或其体内代谢物;毒品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1-苯基-2-丙酮、苯乙酸、甲苯等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一条 杀虫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机磷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等杀虫剂或其体内代谢物;杀虫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二条 除草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百草枯、敌草快、草甘膦等除草剂或其体内代谢物,除草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三条 杀鼠剂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香豆素类、茚满二酮类、有机氟类、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等有机合成杀鼠剂、无机杀鼠剂、天然植物性杀鼠剂成分等杀鼠剂或其体内代谢物;杀鼠剂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四条 金属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砷、汞、钡、铅、铬、铊、镉等金属、类金属及其化合物;金属毒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五条 水溶性无机毒物鉴定。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亚硝酸盐、强酸、强碱等水溶性无机毒物,水溶性无机毒物的定量分析。

    第五十六条 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定性、定量分析结果的解释,如对毒物在体内的存在形式、代谢过程、检出时限的解释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司规〔202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证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证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物理学、化学、文件检验学、痕迹检验学、理化检验技术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文书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物证类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文书物证的书写人、制作工具、制作材料、制作方法,及其内容、性质、状态、形成过程、制作时间等鉴定;痕迹物证的勘验提取,造痕体和承痕体的性质、状况及其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相互关系等鉴定;微量物证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等鉴定。

     

    第二章 文书鉴定

    第四条 文书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文件检验学的理论、方法和专门知识,对可疑文件(检材)的书写人、制作工具、制作材料、制作方法、内容、性质、状态、形成过程、制作时间等问题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文书鉴定包括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印刷文件鉴定、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文件形成方式鉴定、特种文件鉴定、朱墨时序鉴定、文件材料鉴定、基于痕迹特征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文本内容鉴定等。

    第五条 笔迹鉴定。包括依据笔迹同一性鉴定标准,必要时结合笔迹形成方式的检验鉴定结果,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或者是否出自于同一人。

    第六条 印章印文鉴定。包括依据印章印文同一性鉴定标准,必要时结合印文形成方式的检验鉴定结果,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或者是否出自于同一枚印章。

    第七条 印刷文件鉴定。包括依据印刷方式鉴定标准判断检材是何种印刷方式印制形成,如制版印刷中的凹、凸、平、孔版印刷等,现代办公机具印刷中的复印、打印、传真等;依据印刷机具种类鉴定标准判断检材是何种机具印制形成;依据印刷机具或印版同一性鉴定标准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是否同一机具或同一印版印制形成等。

    第八条 篡改(污损)文件鉴定。包括依据变造文件鉴定标准判断检材是否存在添改、刮擦、拼凑、掩盖、换页、密封、消退、伪老化等变造现象;依据污损文件鉴定标准对破损、烧毁、浸损等污损检材进行清洁整理、整复固定、显现和辨识原始内容等;依据模糊记载鉴定标准对检材褪色记载、无色记载等模糊记载内容进行显现和辨识;依据压痕鉴定标准对检材压痕内容进行显现和辨识等。

    第九条 文件形成方式鉴定。包括依据笔迹形成方式鉴定标准判断检材笔迹是书写形成还是复制形成;依据印章印文形成方式鉴定标准判断检材印文是盖印形成还是复制形成;依据指印形成方式鉴定标准判断文件上有色检材指印是否复制形成等。

    第十条 特种文件鉴定。包括依据特种文件鉴定标准判断检材货币、证照、票据、商标、银行卡及其他安全标记等的真伪。

    第十一条 朱墨时序鉴定。包括依据朱墨时序鉴定标准判断检材上文字、印文、指印等之间的形成先后顺序。

    第十二条 文件材料鉴定。包括依据文件材料鉴定标准对需检纸张、墨水墨迹、油墨墨迹、墨粉墨迹、粘合剂等文件材料的特性进行检验检测及比较检验等。

    第十三条 基于痕迹特征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包括依据印章印文盖印时间鉴定标准判断检材印文的盖印时间;依据打印文件印制时间鉴定标准判断检材打印文件的打印时间;依据静电复印文件印制时间鉴定标准判断检材静电复印文件的复印时间;依据检材某要素的发明、生产时间或时间标记信息判断其文件要素的形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基于材料特性的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包括综合运用光谱、色谱、质谱等仪器检测分析技术,根据墨水墨迹、油墨墨迹、墨粉墨迹、印文色料、纸张等文件材料的某种(些)理化特性随时间的变化规律,依据相应的判定方法,分析判断检材的形成时间。

    第十五条 文本内容鉴定。包括通过书面言语分析,判断检材文本作者的地域、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属性;通过文本格式、内容、书面言语特征等的比较检验,分析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文本的相互关系等。

     

    第三章 痕迹鉴定

    第十六条 痕迹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痕迹检验学的理论、方法和专门知识,对痕迹物证进行勘验提取,并对其性质、状况及其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相互关系等进行检验检测、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痕迹鉴定包括手印鉴定、潜在手印显现、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枪弹痕迹鉴定、爆炸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人体特殊痕迹鉴定、日用物品损坏痕迹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等。

    第十七条 手印鉴定。包括通过比较检验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指印是否同一;通过比较检验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掌印是否同一;通过对检材指掌印的检验判断其形成过程。

    第十八条 潜在手印显现。包括使用物理学、化学或专用设备等方法显色增强潜在手印。

    第十九条 足迹鉴定。包括通过比较检验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赤足印是否同一;通过比较检验判断检材之间或检材与样本之间的鞋、袜印是否同一。

    第二十条 工具痕迹鉴定。包括通过勘查和检验判断检材线形痕迹、凹陷痕迹、断裂变形痕迹等的形成原因;通过比较检验判断检材线形痕迹、凹陷痕迹、断裂变形痕迹等是否为某一造痕体形成。

    第二十一条 整体分离痕迹鉴定。包括通过检验判断分离物体之间是否存在整体分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枪弹痕迹鉴定。包括枪械射击弹头/弹壳痕迹检验、枪弹识别检验、枪支性能检验、利用射击弹头/弹壳痕迹认定发射枪支检验、利用射击弹头/弹壳痕迹认定发射枪种检验、枪击弹孔检验、枪支号码显现,以及通过对枪击现场的勘查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所涉射击残留物的理化特性检验检测结果,综合判断枪击事件中痕迹的形成过程及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二十三条 爆炸痕迹鉴定。包括炸药爆炸力及炸药量检验、雷管及导火(爆)索检验、爆炸装置检验,以及通过对爆炸现场的勘查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所涉爆炸物的理化特性检验检测结果,综合判断爆炸事件中痕迹的形成过程及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二十四条 火灾痕迹鉴定。包括通过火灾现场、监控信息等,对现场烟熏痕迹、倒塌痕迹、炭化痕迹、变形变色痕迹、熔化痕迹以及其他燃烧残留物进行勘查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火灾微量物证鉴定结果,综合判断火灾事故中痕迹形成过程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二十五条 人体特殊痕迹鉴定。包括除手印、脚印外的其他人体部位形成的痕迹鉴定,如牙齿痕迹鉴定、唇纹痕迹鉴定、耳廓痕迹鉴定等。

    第二十六条 日用物品损坏痕迹鉴定。包括运用痕迹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方法,必要时结合所涉日用物品材料的理化特性检验检测结果,对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玻璃物品、纺织物品、陶瓷物品、塑料物品、金属物品等的损坏痕迹的形态进行勘查和检验分析,综合判断其损坏原因。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包括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等。非交通事故的相关鉴定可参照本条款。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包括的具体项目内容如下:

    (一)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包括判断涉案车辆的类型(如机动车、非机动车);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判断车辆相关技术状况或性能的符合性(如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等)。

    (二)交通设施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或事故发生地点等相关区域进行勘查、测量;对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交通附属设施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如道路线形、护栏、标志、标线等);判断事故相关区域交通设施的技术状况或性能的符合性(如材料、设置位置、几何尺寸、力学性能等)。

    (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包括通过对涉案车辆唯一性检查,对涉案车辆、交通设施、人员及穿戴物等为承痕体、造痕体的痕迹和整体分离痕迹进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等结果,判断痕迹的形成过程和原因(如是否发生过接触碰撞、接触碰撞部位和形态等)。

    (四)车辆速度鉴定。运用动力学、运动学、经验公式、模拟实验等方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和资料、视频图像、车辆行驶记录信息等,判断事故瞬间速度(如碰撞、倾覆或坠落等瞬间的速度),采取避险措施时的速度(如采取制动、转向等避险措施时的速度),在某段距离、时间或过程的平均行驶速度及速度变化状态等。

    (五)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综合鉴定。基于以上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项目的检验鉴定结果,必要时结合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法医学鉴定等结果,综合判断涉案人员、车辆、设施等交通要素在事故过程中的状态、痕迹物证形成过程及原因等,包括交通行为方式、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事故车辆起火原因、轮胎破损原因等。

     

    第四章 微量物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微量物证鉴定简称微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理化检验的原理、方法或专门知识,使用专门的分析仪器,对物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进行检验检测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物理性质包括物质的外观、重量、密度、力学性质、热学性质、光学性质和电磁学性质等;化学性质包括物质的可燃性、助燃性、稳定性、不稳定性、热稳定性、酸性、碱性、氧化性和还原性等;成分组成包括物质中所含有机物、无机物的种类和含量等。

    微量物证鉴定包括化工产品类鉴定、金属和矿物类鉴定、纺织品类鉴定、日用化学品类鉴定、文化用品类鉴定、食品类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射击残留物类鉴定、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和火灾微量物证鉴定。

    第二十九条 化工产品类鉴定。包括塑料、橡胶、涂料(油漆)、玻璃、陶瓷、胶黏剂、填料、化学试剂以及化工原料、化工中间体、化工成品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条 金属和矿物类鉴定。包括金属、合金、泥土、砂石、灰尘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一条 纺织品类鉴定。包括纤维、织物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二条 日用化学品类鉴定。包括洗涤剂、化妆品、香精香料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三条 文化用品类鉴定。包括墨水、油墨、墨粉、纸张、粘合剂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四条 食品类鉴定。包括食品的营养成分、重金属、添加剂、药物残留、毒素、微生物等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 易燃物质类鉴定。包括易燃气体、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及其残留物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六条 爆炸物类鉴定。包括易爆物质及其爆炸残留物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七条 射击残留物类鉴定。包括射击残留物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微量物证鉴定。包括交通事故涉及的油漆、橡胶、塑料、玻璃、纤维、金属、易燃物质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三十九条 火灾微量物证鉴定。包括火灾现场涉及的易燃物质类、化工产品类、金属等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成分组成的检验检测,以及上述材料的比较检验和种类判别。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司规〔202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物理学、语言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录音、图像、电子数据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录音和图像(录像/视频、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所反映的内容等鉴定;电子数据的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相似性等鉴定。

     

    第二章 录音鉴定

    第四条 录音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物理学、语言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检材录音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及所反映的内容等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录音鉴定包括录音处理、录音真实性鉴定、录音同一性鉴定、录音内容分析、录音作品相似性鉴定等。

    第五条 录音处理。包括依据录音处理方法,对检材录音进行降噪、增强等清晰化处理,以改善听觉或声谱质量。

    第六条 录音真实性鉴定。包括依据录音原始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依据录音完整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处理。

    第七条 录音同一性鉴定。包括依据语音同一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的语音是否同一;参照语音同一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的其他声音是否同一。

    第八条 录音内容分析。包括依据录音内容辨听方法,结合录音处理和录音同一性鉴定结果,综合分析辨识并整理检材录音所反映的相关内容;依据说话人的口头言语特征,分析说话人的地域、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属性。

    第九条 录音作品相似性鉴定。包括综合运用录音内容分析、录音同一性鉴定等鉴定技术,通过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录音作品的比较检验综合判断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作品或相似程度。

     

    第三章 图像鉴定

    第十条 图像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物理学、信息科学与技术、同一认定理论等原理、方法和专门知识,对检材图像(录像/视频、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同一性、相似性及所反映的内容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图像鉴定包括图像处理、图像真实性鉴定、图像同一性鉴定、图像内容分析、图像作品相似性鉴定、特种照相检验等。

    第十一条 图像处理。包括依据图像处理方法,对检材图像进行降噪、增强、还原等清晰化处理,以改善视觉效果。

    第十二条 图像真实性鉴定。包括依据图像原始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图像是否为原始图像;依据图像完整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图像是否经过剪辑处理。

    第十三条 图像同一性鉴定。包括依据人像同一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记载的人像是否同一;依据物像同一性鉴定方法,判断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记载的物体是否同一。

    第十四条 图像内容分析。包括依据图像内容分析方法,结合图像处理和图像同一性鉴定结果,综合判断检材图像所记载的人、物的状态和变化情况及事件发展过程,如案事件图像中的人物行为和事件过程、交通事故图像中的交通参与者行为及涉案车辆速度、火灾现场图像中的起火部位及火灾过程等。

    第十五条 图像作品相似性鉴定。包括综合运用图像内容分析、图像同一性鉴定等鉴定技术,通过检材与样本之间或检材之间图像作品的比较检验综合判断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作品或相似程度。

    第十六条 特种照相检验。运用特种照相技术,包括红外照相、紫外照相、光致发光照相和光谱成像等技术对物证进行照相检验。

     

    第四章 电子数据鉴定

    第十七条 电子数据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信息科学与技术和专门知识,对电子数据的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相似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电子数据鉴定包括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等。

    第十八条 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包括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及电子数据的形成与关联分析。其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包括对存储介质(硬盘、光盘、优盘、磁带、存储卡、存储芯片等)和电子设备(手机、平板电脑、可穿戴设备、考勤机、车载系统等)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与恢复,以及对公开发布的或经所有权人授权的网络数据的提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的形成与关联分析包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生成、用户操作、内容关联等进行分析。

    第十九条 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包括对特定形式的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电子文档、数据库数据等的真实性或修改情况进行鉴定;依据相应验证算法对特定形式的电子签章,如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进行验证。

    第二十条 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包括对软件、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性程序的功能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包括对软件(含代码)、数据库、电子文档等的相似程度进行鉴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似程度进行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5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司发通〔2019〕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明确界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的执业类别,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第二章 污染物性质鉴定

    第四条 固体废物鉴定。包括通过溯源及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判断待鉴定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第五条 危险废物鉴定。包括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中规定的程序,判断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以及鉴别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确定危险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六条 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包括根据物质来源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有毒物质,或根据文献资料、实验数据等判断待鉴定物质是否具有环境毒性;确定有毒物质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鉴定。包括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水平,是否属于预期不再使用的放射性物质等;确定放射性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八条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包括认定待鉴定物质是否含有细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放线菌、真菌、病毒、寄生虫等传染病病原体;确定含传染病病原体废物的合法、科学、合理的处置方式,制定处置方案建议,按照处理成本、收费标准等评估处置费用等。

    第九条 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包括通过现场勘察、生产工艺分析、实验室检测等方法综合分析确定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中的污染物,鉴定污染物的理化性质参数等。

    第十条 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等,判定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接触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一条 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水产、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程度和范围等,判定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接触和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章 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

    第十二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水功能,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基线,确认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十三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水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水生态系统功能,识别濒危物种、优势物种、特有物种、指示物种等,确定水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水生态系统功能是否受到损害,确定水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水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水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水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四条 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五条 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水产、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表水和沉积物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章 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

    第十六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环境空气损害鉴定。包括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环境空气基线,确认环境空气质量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环境空气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空气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废气治理方案建议,评估环境空气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十七条 环境空气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环境空气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八条 环境空气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环境空气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十九条 室内空气污染损害鉴定。包括确认住宅、办公场所、公共场所等全封闭或半封闭室内环境空气质量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室内空气污染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室内空气污染的原因,制定室内空气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室内空气污染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二十条 室内空气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鉴定。包括确定人体健康损害(如死亡、疾病、症状或体征等)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室内空气污染与人体健康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评估人体健康损害数额等。

     

    第五章 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

    第二十一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土地利用类型,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土壤(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矿区等土壤)环境基线,确认土壤环境质量(包括土壤肥力)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土壤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土壤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土壤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土壤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二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地下水功能区,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确认地下水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地下水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地下水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地下水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方案建议,评估地下水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三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土壤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识别土壤生态系统(含地上和地下部分)功能,确定土壤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土壤生态系统功能是否受到损害,确定土壤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土壤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土壤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土壤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四条 土壤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土壤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污染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植物(包括农作物、林草作物、景观或种用等种植物和野生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下水污染与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土壤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污染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动物(包括家禽、家畜、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和野生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地下水污染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六章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

    第二十八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功能,识别特征污染物,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基线,确认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质量是否受到损害,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修复方案建议,评估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损害数额,评估修复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行为致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功能(如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滩涂、盐沼地、红树林等),识别濒危物种、优势物种、特有物种、指示物种等,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认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与基线相比是否受到损害,确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条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植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海洋养殖植物(包括食用、观赏、种用等海洋植物)、滨海湿地野生植物、海洋野生植物(包括藻类及种子植物等)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污染与海洋植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海洋植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海洋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一条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污染致海洋动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海洋养殖动物(包括食用、观赏、种用等海洋养殖动物)、滨海湿地野生动物(包括水禽、鸟类、两栖、爬行动物等)、海洋野生动物(包括浮游动物、底栖动物、鱼类、哺乳动物等)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近岸海洋、海岸带和海岛环境污染与海洋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海洋动物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海洋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七章 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植物损害鉴定。包括鉴定藻类、地衣类、苔藓类、蕨类、裸子、被子等植物及植物制品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年龄、原生地;鉴定外来植物物种及入侵种;确定植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滥砍滥伐、毁林、开垦林地、草原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植物物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植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植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三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动物损害鉴定。包括鉴定哺乳纲、鸟纲、两栖纲、爬行纲、鱼类(圆口纲、盾皮鱼纲、软骨鱼纲、辐鳍鱼纲、棘鱼纲、肉鳍鱼纲等)、棘皮动物、昆虫纲、多足纲、软体动物、珊瑚纲等动物及动物制品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种类、年龄、原生地;鉴定外来动物物种及入侵种,确定动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乱捕滥杀、栖息地破坏、外来种入侵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动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动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动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四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微生物损害鉴定。包括确定食用菌、药用菌及其他真菌类等大型真菌物种及其濒危与保护等级;鉴定微生物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毁林、滥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微生物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微生物损害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微生物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五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森林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森林类型与保护级别,确定森林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定森林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指示性生物、栖息地、土壤、地下水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森林盗伐、滥砍滥伐珍稀保护物种、破坏种质资源、森林火灾、非法占用、工程建设、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森林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森林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森林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六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草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草原类型与保护级别;确定草原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与基线水平,确定草原生态系统损害(如指示性生物、栖息地、土壤、地下水等损害)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超载放牧、滥采药材、毁草开荒、非法占用、工程建设、乱捕滥杀野生动物、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草原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草原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草原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七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湿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湿地类型与保护级别,确定湿地生态系统(河流、湖泊除外)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地表水、指示性生物、栖息地、土壤、地下水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农业围垦、城市开发、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湿地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湿地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八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荒漠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荒漠性质及类别,确定荒漠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荒漠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土壤、地下水、指示性生物、栖息地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矿产开发、农业开垦、超载放牧、工程建设、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盗猎、盗采、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荒漠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荒漠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荒漠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三十九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海洋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海洋类型与保护级别,确定海洋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海洋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海洋生物、渔业资源、珍稀物种、珊瑚礁及成礁生物、矿产资源、栖息地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过度捕捞、围填海、工程建设、外来种引入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海洋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海洋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海洋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十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河流、湖泊类型及保护级别,确定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河流、湖泊、入海河口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径流水量、水域岸线、水生生物、渔业资源、珍稀物种、栖息地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非法采砂、渔业滥捕超捕、侵占水域岸线、围湖造田、围垦河道、水域拦截、工程建设、外来种引入等生态破坏行为与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河流、湖泊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十一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冻原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冻原性质及类别,确定冻原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冻原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土壤、永冻层、冰川、地表水、地下水、指示性生物、栖息地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水资源开发、超载放牧、工程建设、珍稀濒危动植物盗猎盗采、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冻原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冻原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冻原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十二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农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农田性质及类别,确定农田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农田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农田种植物、土壤、地下水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非法占用耕地、农区土地破坏、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农田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农田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农田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十三条 生态破坏行为致城市生态系统损害鉴定。包括确定城市生态系统损害评价指标和基线水平,确定城市生态系统损害的时间、类型(如生物、城市景观、 土壤、地下水等损害)、范围和程度,判定城市绿化用地侵占、植被破坏、外来种引入、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行为与城市生态系统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城市生态系统恢复方案建议,评估城市生态系统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四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行为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及生态功能损害鉴定。包括采矿引发的地貌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及隐患的规模、类型、危害,制定矿山地质灾害治理方案,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确定损毁土地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采矿活动与土地损毁之间的关系,制定土地功能恢复方案, 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确定采矿造成含水层水位下降的时间、程度、范围,井、泉水量减少(疏干)的程度,判定采矿活动与含水层水位下降、井(泉)水量减少的因果关系,制定含水层保护恢复方案,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确定采矿改变地形条件造成山体破损、岩石裸露的时间、范围和程度,判定采矿活动与山体破损、岩石裸露的因果关系,制定地形地貌重塑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确定矿产资源损失的时间、类型、范围和程度,判定采矿活动与矿产资源损失的因果关系,制定生态恢复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恢复效果等。

     

    第八章 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四十五条 噪声损害鉴定。包括识别噪声源,评估噪声强度和影响范围;确定噪声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包括家禽、家畜、水产、特种、娱乐或种用等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如死亡、减产、疾病等)数量和程度;判定噪声污染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四十六条 振动损害鉴定。包括识别振动源,评估振动强度和影响范围;确定振动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的数量和程度;判定振动污染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振动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四十七条 光损害鉴定。包括识别光污染源,评估光污染强度和影响范围;确定光污染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的数量和程度;判定光污染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光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四十八条 热损害鉴定。包括识别热污染源,评估热污染强度和影响范围;确定热污染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的数量和程度;判定热污染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热污染治理方案建议, 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四十九条 电磁辐射损害鉴定。包括识别电磁辐射源,评估电磁辐射强度和对环境的影响范围;确定电磁辐射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的数量和程度;判定电磁辐射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电磁辐射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五十条 电离辐射损害鉴定。包括识别电离辐射源,评估电离辐射强度和对环境的影响范围;确定电离辐射致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的数量和程度;判定电离辐射与野生或养殖动物及人体健康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制定电离辐射污染治理方案建议,评估损害数额,评估治理效果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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