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9号
申请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天宝镇苏家庄村,身份证号:370920************。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政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建忠,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天)行罚决字〔20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在这场纠纷中我没有殴打范某,也没有殴打苏某。对处罚决定书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并没有第三目击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在本人没有详细阅读内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就让陈某某签字按了手印,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充分收集证据,并没有掌握案件真实情况,以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处理此案时,明确告知我范某一方不做伤情鉴定,我们才放弃做伤检,但是范某却于2月20日就申请做了伤检,这件事没有告知我方,显失公正,且存在偏见。在给予我行政处罚时,没有客观收集证据,对范某一方无一追究,被申请人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处罚与法相悖。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认定方面。2020年2月19日8时许,苏某某在泰安市高新区天宝镇苏家庄村,因土地纠纷殴打范某,后又殴打苏某。其违法行为有苏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范某、苏某的陈述,陈某某证人证言,范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认定苏某某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包括以下几点:1.苏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证实,2020年2月19日9时许,在泰安市高新区天宝镇苏家庄村,苏某某与范某发生争执后,范某儿子苏某赶到,苏某某怕苏某殴打他,然后苏某某用拳头捅苏某。苏某某离开时,苏某上去阻拦与其理论时,苏某某用铁镢把捣苏某,整个过程,苏某没有殴打苏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2020年2月19日8时许,在泰安市高新区天宝镇苏家庄村,因土地纠纷一事,苏某某与范某发生争执,后苏某某朝范某的脸上捅了一拳。3.被侵害人范某、苏某的陈述,两人均陈述被苏某某殴打。4.伤情鉴定一事,办案民警在对陈某某做询问笔录的时候,明确告知陈某某是否做伤情鉴定,陈某某也明确答复不再做伤情鉴定。其中范某一方一开始就要求做伤情鉴定,办案民警也告知了陈某某一方,问其是否也做伤情鉴定,但是陈某某一方还是不要求做伤情鉴定。后来办案民警到泰安法医鉴定中心对范某做伤情鉴定时,也一块联系陈某某方是否去做伤情鉴定,陈某某一方也未要求做伤情鉴定。5.陈某某阅读询问笔录一事,办案民警对陈某某做完询问笔录之后,交给陈某某阅看、核实询问笔录,陈某某系初中文化程度,其本人有阅看能力,而且也认真阅看了询问笔录,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二、办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申请人和案件中其他所有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认定,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方面。1.因该案中被侵害人范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合法。2.陈某某陈述被苏某某殴打一事,经过调查取证,违法嫌疑人苏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苏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8时许,在泰安市高新区天宝镇苏家庄村,因承包地界限纠纷,苏某某与范某发生口角,进而殴打范某。范某之子苏某闻讯赶到现场后,苏某某又殴打苏某,苏某遂报警。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案件调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泰高公(天)行罚决字〔20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对苏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苏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在2020年2月19日的案发现场,实施了殴打范某及苏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及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案件中具体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被侵害人范某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客观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亦对苏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天)行罚决字〔20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