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9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5日16时,在擂鼓石大街与金山路东200米一家属院门口,一辆车掉入沟内,我驾驶工程救险车进行救援,在此过程中一名交警处罚我违反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五十四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另外,在交管12123平台上显示此次违法行为处罚理由为“超载30%以下”,与事实不符,处罚我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5日16时,我大队民警在擂鼓石大街金山路路口附近巡逻时发现申请人的工程救险车辆在路边停放,经过询问,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禁区通行证、救援派车单及其他有效证件。我大队民警随即对申请人驾驶鲁J*****重型平板货车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代码:13440)”进行行政处罚。因工作人员录入单据时将违法代码“13440”看错录入成“13530”,显示违法理由为“超载30%以下”,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惑。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城区禁止大型汽车驶入,大型汽车在驶入城区时,应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无此证,不允许驶入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方有道路优先通行权,而当事人只是执行车辆救援任务,并不是紧急救险,故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16时,车牌号为鲁J*****重型平板货车在擂鼓石大街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被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申请人于次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的情况下,将车驶入城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车辆属于工程救险车而应享有通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对于“工程救险车”的定义为“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共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机动车和现场指挥机动车”,分类在“非营运”一项,而本案中申请人的重型平板货车执行的是有营利性质的车辆救援任务,不属于“非营运”的“工程救险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申请人提出在交管12123平台显示违法理由为“超载30%”,系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后,录入系统时的错误,被申请人应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的认定,即本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9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9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5日16时,在擂鼓石大街与金山路东200米一家属院门口,一辆车掉入沟内,我驾驶工程救险车进行救援,在此过程中一名交警处罚我违反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第五十四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另外,在交管12123平台上显示此次违法行为处罚理由为“超载30%以下”,与事实不符,处罚我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2月5日16时,我大队民警在擂鼓石大街金山路路口附近巡逻时发现申请人的工程救险车辆在路边停放,经过询问,申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禁区通行证、救援派车单及其他有效证件。我大队民警随即对申请人驾驶鲁J*****重型平板货车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代码:13440)”进行行政处罚。因工作人员录入单据时将违法代码“13440”看错录入成“13530”,显示违法理由为“超载30%以下”,给当事人造成了困惑。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城区禁止大型汽车驶入,大型汽车在驶入城区时,应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无此证,不允许驶入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方有道路优先通行权,而当事人只是执行车辆救援任务,并不是紧急救险,故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5日16时,车牌号为鲁J*****重型平板货车在擂鼓石大街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被被申请人现场查获。申请人于次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办理市区临时通行证的情况下,将车驶入城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车辆属于工程救险车而应享有通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中对于“工程救险车”的定义为“防汛、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铁道等部门用于抢修公共设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机动车和现场指挥机动车”,分类在“非营运”一项,而本案中申请人的重型平板货车执行的是有营利性质的车辆救援任务,不属于“非营运”的“工程救险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另外,申请人提出在交管12123平台显示违法理由为“超载30%”,系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后,录入系统时的错误,被申请人应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行为的认定,即本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9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