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20号
申请人:郭某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街338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921************。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719004*****)。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1月16日中午,在泰山大街从西向东开车,红灯亮以后我压线了,但是我在斑马线停下了,我没有闯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来我大队非现场违法业务处理窗口办理号牌为鲁J*****(小型汽车)的违法业务。我大队针对其2021年1月16日13时33分于泰山大街与岱岳区府西路路口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证据图片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图片中能够清晰辨认该机动车通过停止线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状态、机动车尾部全景特征和号牌号码等信息,三张证据图片能够反映该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仍然通行的违法过程,能够证明该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根据申请人的异议,我大队调取、审核证据图片。该交通违法行为系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的,证据图片中显示2021年1月16日泰山大街与岱岳区府西路路口号牌为鲁J*****的小型汽车于13:33:59.381时接近路口该方向的禁止线,当时信号灯显示为红色,13:34:00.741时该车驶过禁止线接近斑马线,13:34:03.619时该车驶过斑马线,期间信号灯始终显示为红色。申请人自述其“红灯亮以后压线,在斑马线停下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13时53分,在泰安市泰山大街与岱岳区府西路路口,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通行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直至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红灯亮以后压线,在斑马线停下了”的理由与抓拍照片显示的事实明显不符,因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719004*****)。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