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49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610069*****)。
申请人称:该处罚不合理,两处提示牌均为“右转车辆请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该说明含义模糊,容易让驾驶人员产生歧义,理解上出现偏差。建议修改为“红灯亮起时禁止右转弯”。
被申请人答复称:通过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鲁J*****小型汽车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通行,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本案处罚。
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西路与天平南街路口设置有右转信号灯,并设置了多处相应的提示标志,2018年4月2日向社会进行了公告宣传。2020年5月6日15:57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行至该路口,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涉案路口设置有专门的右转方向信号灯,并设有两处辅助标志予以提示,过往车辆应当按照信号灯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右转驶过路口,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61006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关于辅助标志文字内容“右转车辆请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虽然较为原则,但并无不当,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合理建议,本机关将依法转有关部门办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610069*****)。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