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5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苗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8月28日前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作出的泰高公(龙)处罚决字[20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施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自身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因此制作了横幅,申请人一直克制自己的行为,平和维权,横幅内容不存在煽动性、偏向性的言论,申请人并未扰乱单位秩序,未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二、在实体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知,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予以处罚,但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仅为制作横幅,并未参与拉横幅的活动,因此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未提供明显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上述场所秩序。且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申请人所实施的行为显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事实情况,所以在实体上,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在程序上,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而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下午四时由公安人员所控制,于次日下午五时签字释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且申请人于下午四时被拘留,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当日晚十点左右才通知申请人家人,也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导致申请人家人在申请人被传唤期间长时间不知道申请人行踪而担惊受怕。四、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同一行为连续下达两项拘留处罚决定,申请人也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期限为2020年4月3日到2020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执行期限已经过期的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重新实施行政处罚,明显违反“诚实守信”的行政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周某等人起哄闹事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周某称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宪法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但是2020年4月1日和4月2日,周某等人事前未经申报许可,聚集多人在北集坡办事处和泉上村委附近起哄闹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周某在此系列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三、本案程序规范合法。2020年4月2日16时许,公安机关传唤周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周某传唤证信息,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间未达24小时。到达公安机关后,民警及时依法通知周某家属,且公安机关在现场带离周某时,周某有家属在身边,故公安机关传唤周某并通知其家属,符合法律规定。四、对周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准确得当。本案中,周某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以不同的方式,与不同的嫌疑人结伙实施的,侵犯不同法益的,两个相互独立且不同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周某等多人聚集在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院内,大声喧哗,不听劝阻,执意围堵有关人员,影响了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2020年4月2日,在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上村,多人在村委会附近拉起“严惩打人凶手,净化社会环境”的横幅聚集,该横幅为周某制作。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未经申报许可,违反了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必要的限度,影响了办公秩序和公共秩序。被申请人依据不同条款对申请人2020年4月1日和4月2日的两次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并依法合并执行,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执法程序问题,现有案卷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传唤周某及通知家属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处罚决字[20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处罚决字[20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