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6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苗笋,局长。
第三人:宫某。
第三人:宋某。
申请人王成林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9月8日前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事件起因是徐志东未经许可侵入宋萍萍家中并拒绝退出且有推搡宋萍萍的行为,王成林的行为是为保护宋萍萍人身安全及住宅安宁而发生的正当防卫,并非因一般琐事纠纷发生互相殴打;事件发生地点是宋萍萍家中,而非801门口附近;决定书中所述事件起因及地点均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件性质发生严重偏离。2.申请人2020年5月6日控告徐志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泰安市高新区龙泉派出所认定其情节较轻不予处理,在量裁上明显与现行法律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申请人认为:徐志东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权利人家中事实清楚;权利人要求徐志东退出,徐志东拒绝离开并推搡宋萍萍,其行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主观表现为故意,且徐志东在拒绝退出时的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徐志东的行为严重危害到权利人的住宅安宁及人身安全,并且事发在疫情期间,事后徐志东还采用投递书信及找人传话方式描述其有副市长亲戚以此威胁,其性质相当恶劣,情节非常严重;并且我国刑法及治安处罚法中都有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条例,并非未达到刑法量刑标准即可视为其行为合法。龙泉派出所在认定徐志东的行为未触犯刑法不予处理的基础上认定我和徐志东存在斗殴行为而进行治安处罚,其认定基础已偏离事件本身的性质。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王成林殴打徐志东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首先,本案经全面调查,无法证实徐志东与宋萍萍发生肢体冲突,且根据宋萍萍本人陈述,案发当时徐志东并未对宋萍萍造成伤害,因此本案远未达到刑法正当防卫中关于紧急严重威胁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其次,根据王成林及徐志东的询问笔录,在宋萍萍无明显损伤回到卧室休息,王成林将徐志东推出防盗门后,现场已不存在威胁王成林及其家人人身及住宅安全的因素,但王成林未关闭防盗门结束纠纷,而是继续与徐志东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还摔毁了徐志东的智能手机,其行为已远超防卫的范围。二、根据王成林和徐志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二人在宋萍萍家防盗门内门厅处发生肢体接触,王成林将徐志东推出防盗门外后,双方继续互相殴打。因此公安机关关于徐志东与王成林发生肢体冲突的地点认定准确清楚。三、徐志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徐志东到宋萍萍家的目的是找宋萍萍的丈夫讨论业主委员会相关问题,不存在侵犯宋萍萍住宅的动机;案发当时宋萍萍家防盗门未关闭,徐志东一边向屋内说话打招呼一边走进防盗门,进入住宅方式合理温和;徐志东进入屋内后,仅在门口门厅处与宋萍萍、王成林发生争执,随后便被王成林推出屋外,时间短暂,且未深入进入屋内;申请人称徐志东与宋萍萍发生肢体冲突,且徐志东拒绝退出宋萍萍的住宅,公安机关经全面调查,无法证实上述情形。五、本案经全面调查,仅可证实徐志东实施了与王成林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调查材料可证实,王成林动手在先,且徐志东伤情明显重于王成林。经法医检查,徐志东的额部挫伤、左耳挫伤、双手擦伤、左下颌第二磨牙折断;王成林无明显外伤,且不要求伤情鉴定。而且在双方互相殴打结束后,王成林还摔毁了徐志东的华为手机,经物价鉴定,损失手机价值为3510元。因此,我局依法决定给予徐志东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18时许,在泰安高新区泺亨国际小区11号楼1单元801室门口附近,因琐事,徐志东与王成林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王成林将徐志东的一部华为V30pro手机摔坏。经鉴定,徐志东的损伤为轻微伤,其被损坏的华为V30pro手机价值3510元。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加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执行,最终给予申请人王成林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对徐志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相关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徐志东互相殴打,致徐志东轻微伤,且摔坏徐志价值3510元手机,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本案《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