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72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10163*****)。
申请人称:因道路两侧挂满红灯笼,且在驾驶员视角不容易分辨灯笼与信号灯,造成违法信号灯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车在信号红灯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有行驶轨迹,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该路口信号灯正常,从实际图片可以看到,2020年02月10日09时44分47.388秒该路口红灯已亮起,09时44分49.468秒抓拍时,鲁J*****小型汽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09时44分50.108秒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闯红灯信号前行。红灯亮起时,该车未行驶至停止线,应减速停止前行,但该车未停止,反而越线前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交通信号,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申请人所说红色灯笼遮挡信号灯影响其视线,实际该灯笼与信号灯不在一起,从该车位置直视,红色灯笼是不受影响的,证据图片中看到的有遮挡嫌疑,是镜头拍摄角度、高度问题所致,该车前方有一白色车辆正在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据此驾驶员应当判断南北方向信号是红灯,不应行驶,申请人所述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0日09:44许,在S103省道与山口中心街路口,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19年6月9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因红灯笼遮挡其视线才闯红灯的问题,驾驶人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以保证能对路况及道路交通信号灯作出清晰判断,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从本案证据照片显示,与信号灯距离较远时,红灯笼可能会对申请人视线造成一定影响,但行驶至路口时,红灯笼则不会遮挡视线,申请人减速慢行的情况下可以避免闯红灯,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1016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