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专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泰政复决字〔2020〕100号
  • 发布时间:2021-09-06
  • 浏览次数:
  • 字号:【
  • 打印本页
  • 返回上一页
  •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0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新,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答复,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0月10日前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栗家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和房屋。因“栗家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所属承包土地和房屋面临征收。申请人获知关于栗家庄村530号土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由栗家庄村村委会与张某(张某2代)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向栗家庄村委会申请公开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果,向被申请人申请责令村委会履职,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答复,告知需要与张某(张某2代)共同查看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对此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张某2代)关于栗家庄村530号的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不符合村民委员会依法应当公布的事项,村委会依法无权公开上述《厂前补偿安置协议》。二、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申请人向栗家庄村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张某2代)关于栗家庄村530号的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栗家庄村委会签收该邮件后,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关于对张利平申请诉求回复》,告知其院落纠纷属于家庭矛盾,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可在征得其兄张某2(张某)同意后,共同到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查看。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0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责令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予以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签收该邮件,调查后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答复,告知其“可在征得张某(张某2代)同意后,共同查看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被申请人泰山区人民政府有对村民反映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责令公开的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也规定了村务公开的范围:(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为“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张某2代)关于栗家庄村530号的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个人与集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本案答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9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