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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1〕40号
  •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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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140

     

    申请人:邱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认为不该被处罚,理由如下:一、该“杏林路”有规划未实施,现为小区道路;二、本车向“长城一品小区”南出口驶出东去,而“违停标志”在本路东首(与长城路交汇处),看不到有“违停标志”;三、该区域有大量停车做“示范”即随大流停车(暂时);四、外地车主对该区域情况不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月3日17时02分许,鲁Q*****小型轿车在杏林路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抓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车停放在道路上,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

    杏林路有城市规划部门命名,按城市道路管理,周边小区较多,乱停乱放车辆较多,周边群众意见较大,要求治理的呼声比较强烈,对此交警部门加强了该路段的管理力度,并设有“禁止停车违者抓拍”提示标志的禁停标志,申请人所说没有看到禁停标志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申请人还说违停车辆较多有示范效应足以说明该路段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秩序混乱有需要治理的必要。该车在道路上停放,无停车泊位,违法行为成立。

    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图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为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日17时02分许,鲁Q*****小型轿车在杏林路因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交警支队岱岳区大队抓拍。申请人于2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涉案杏林路路口设有“禁止停车违者抓拍”的禁令标志,该标志清晰可见,申请人以“看不见”禁令标志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杏林路属于小区道路不属于规划道路,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杏林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理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制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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