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44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交警的目视下,直等到第二个红绿灯亮起,不但未禁止我左转,反而给我一个左转的手势把我叫到身旁进行警告,我不能接受这样的方式。在交警已经看到我左转灯亮起的两个红绿灯期间,完全可以让我直行通过,这也应当是交警的职责,扣分处罚不应是他的目的,请求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01月14日17时14分许,鲁J*****小型轿车在环山路与龙潭路路口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泰安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该路口在早、晚高峰时段,即早7:30-8:30晚17:00-18:30限时禁左(公交车、特种车辆除外),该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发布公告,5月18日起实施。此规定是根据路口早晚交通流量和实际交通状况,经多方调研、充分论证设立的,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既然设立了禁止左转的交通标志,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就要遵守,该路段设置有三个禁左标志,一个设置在天外桥东侧拐弯处,一个设置在天外桥西侧,还有一个设置在天外村路口左转方向的正前方,均清晰可见。案发时,该车在晚高峰17时14分禁止左转时段内左转,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所说其违法是现场交警指挥所致与事实不符,现场执勤人员手势非左转手势,是制止其左转,申请人是误解了执勤人员的意图,从证据图片看,该高峰时段无紧急情况或无分流必要的情况,执勤人员不可能在禁止左拐的时间段内指挥其左拐,申请人是因未注意路口路段标志习惯所致。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14日17时14分许,鲁J*****小型轿车在环山路与龙潭路路口因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该路段设置了三处禁止左转的禁令标志,该标志清晰可见,已明确表明该路段限时禁止左转。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媒体发布《关于环山路部分路口实施机动车限时禁左交通管理措施的公告》,履行了公告义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因交警手势误导导致左转违章,系申请人理解错误,该复议理由无法成立。综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道路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