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4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7XXXXXXXXXX)(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我违章的环山路与响洼路路口,左右路面是土路,也没有左转向信号灯,行驶到跟前才发现路标,可以左转。抓拍我违章的照片也不符合处罚标准,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我大队调取、审核当时的证据图片及录像。证据图片显示,号牌号码为鲁J*****的小型汽车于2021年2月7日14时27分在环山路与响洼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在白实线处由直行车道变道至左转车道,实施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两段当时的录像也可以看到,该十字路口皆系硬化地面,信号灯设施齐全,该方向接近路口由白虚线进入白实线路段接连有两个交通标线指示车道行驶方向。申请人自述“路口左右路面是土路,没有左转向信号灯,行驶到跟前才发现路标”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交通违法行为系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证据图片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我大队认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给予罚款100元,并记2分。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14时27分,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在环山路与响洼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处罚。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涉案路口划有清晰的导向车道,本案所涉车辆驶入导向车道后,跨压左转弯和直行两车道之间的实线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路口“没有左转向信号灯”提示导致违法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路口设置有左转向信号灯,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7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