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4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司法局。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33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泰司鉴投不受字[2021]第1号)(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称:我是车牌号鲁J*****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我与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鲁伟司鉴[2020]交鉴字第1423号)(以下简称《1423号鉴定意见》)所涉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置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我可以投诉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1年2月1日通知其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但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我局遂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执业投诉投诉活动处理工作细则》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投诉司法鉴定中的当事人为李某明,而本案申请人为李某明之父,其虽为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车辆的车主,但与司法鉴定案件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投诉主体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李某明驾驶车牌号鲁J*****的轻型自卸货车沿肥城市瑞福路由西向东行至肥万路路口左转时,与沿肥万路由北向南李某玉骑的自行车碰撞,致李某玉死亡。2020年10月1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J*****轻型自卸货车与李某玉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142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事故时,鲁J*****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李某玉骑行的自行车右侧发生接触碰撞”。2021年1月26日,本案申请人作为鲁J*****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明的父亲,因对《1423号鉴定意见》不服,向被申请人投诉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及司法鉴定人安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案申请人李某某作出《投诉材料补充告知书》(泰司鉴投补告字[2021]第2号),通知其10个工作日内补充李某明委托其代理投诉的授权委托书,并告知其逾期未补充材料的后果。2021年2月19日,因申请人李某某未按要求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作出《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司法鉴定活动直接相关或者与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可知,公民是否有权对司法鉴定活动提出投诉,关键是看该公民是否与该司法鉴定活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委托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故中双方驾驶人的责任,并非为了鉴定车辆自身是否存在问题,《1423号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权益,申请人李某某与《1423号鉴定意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对其提出的投诉作出《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泰司鉴投不受字[2021]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