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5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龙泉派出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泰高公(龙)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因自留地树被偷杀一事,我找刘某锋书记协调处理,刘书记态度恶劣,言语无状,伙同他弟刘某勇在洪沟家园党群服务中心对我辱骂殴打致伤,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经过调查未对刘某锋予以行政处罚。对此我不服,理由有三:1、刘某锋打我是事实,他也承认(伤检出来后他不承认了),党群服务中心有监控却不打开导致事实无法查清;2、刘某锋称没有打我就不予处理,当时他承认的时候为什么不处理他;3、刘某锋曾伙同他弟霸占我家的房产,并对我对象进行恐吓、威胁,请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认定方面:2020年12月13日1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泰安市高新区洪沟家园党群服务中心被人打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迅速对本案开展了全面调查,最终无法证实刘某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申请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办案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案件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办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涉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方面:本案经全面调查后无法证实存在刘某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1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锋不予行政处罚。四、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证实刘某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称,刘某锋承认了对自己的殴打行为。首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以上意见,申请人本人无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任何书面、电子录音录像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刘某锋曾承认过殴打申请人;其次,刘某锋本人在全案调查过程中,一直未曾承认过其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最后,本案其他现场证人亦无法证实刘某锋殴打申请人。2、案发现场监控确实损坏。我所接申请人报警后,迅速受理案件开展全面调查。经询问洪沟家园党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了解,现场监控录像损坏,未能记录案件发生经过。随后,办案民警又亲自到现场查看监控录像,经核实监控确实损坏,未能记录案件发生经过,并就以上情况制作工作说明。3、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异议与本案无关。首先,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仅提到自己被刘某锋殴打,从未提及“刘某锋伙同其弟殴打自己”的相关情况。其次,申请人称,刘某锋伙同其弟霸占自己家房产,并恐吓威胁申请人的的丈夫。申请人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过以上情况,截至“朱某某被殴打案”办结前,公安机关未收到相关报案、投诉、举报。综上所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刘某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3日,在泰安市高新区洪沟家园党群服务中心,申请人与刘某锋因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报案称被刘某锋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申请人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经调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刘某锋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受案后,先后进行了5人次的调查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但均不能证实刘某锋对申请人进行了伤害,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