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5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办案不公,处罚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0年8月5日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华天御园小区,因纠纷刘某峰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我局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受理“20200805华天御园小区南门打架案”,对案件展开全面调查。经调查了解,2020年8月5日晚,因纠纷刘某峰与周某伟、周某某、刘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经鉴定,刘某峰、周某某、田某某(刘某峰之妻)损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嫌疑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办案程序合法。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涉案嫌疑人的违法事实认定,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涉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全面调查后,查明因纠纷刘某峰与周某伟、周某某、刘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2021年1月23日,我局依法对刘某峰、周某伟、周某某、刘某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周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四、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周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周某某本人询问笔录、与周某某一起的工作人员王炳松、周传伟(也是周某某亲侄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周某某实施了殴打刘某峰的违法行为。2、刘某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案发时间准确。周某某对刘某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案发时间有异议。刘某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一页“绪论”中,法医对案发时间的认定为2020年8月5日晚,与案件调查情况相符。刘某峰询问笔录及其他证人询问笔录中对案发时间的描述均为2020年8月5日晚,故本案认定的案发时间无误。3、公安机关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案件发生后,我局迅速受案调查。民警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过程中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其合法权益。办案民警依法委托法医对本案伤者进行伤情鉴定,并将伤情鉴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嫌疑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本案因案件最终办结前,民警无法明确告知复议申请人具体处理意见,致使周某某对民警办案不满,提出此异议。4、民警依法保障了员健莉伤情鉴定的权利。案件发生后,办案民警依法告知员健莉有权申请法医鉴定,并陪同员健莉到泰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伤情鉴定。因员健莉流产后未进行全面检查,未正式住院治疗,法医表示已有病历材料不足,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员健莉对解释表示理解。综上所述,我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晚10时许,在泰安市高新区华天御园小区南门,因纠纷,周某某、周某伟、刘某等人与刘某峰互相殴打。经鉴定,刘某峰、周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周某伟损伤未达轻微伤。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被申请人对刘某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周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殴打他人,该违法行为有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