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49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苗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0月23日前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化)行罚决字[20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对孙兆柱的质问,不构成侮辱,请求撤销对我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4日19时许,孙兆柱报警称,因琐事郑玉国辱骂自己。我所调查期间,7月9日7时许,在西庄村中心街南段,申请人郑玉国又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所对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19时许,在化马湾乡西庄村中心街,申请人郑玉国辱骂孙兆柱,孙兆柱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当日予以受案登记。案件调查期间,2020年7月9日7时许,申请人再次在公众场合辱骂孙兆柱。2020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郑玉国行政拘留五日。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两次在公众场合辱骂他人,由被申请人提交的11份调查询问笔录在案证实。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化)行罚决字[20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