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2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0月30日前作出,又因调解和解需要,行政复议于2020年10月30日中止,因调解未果,2021年7月 日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北)行罚决字[202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徐栋无故组织挖掘机施工,清理徐太忠转包土地的苗木与徐栋无关,徐栋强行阻止施工属于寻衅滋事,公安应对其进行处罚,徐栋用手机在申请人面前近距离拍照录像并污言秽语的行为,是对申请人人格和人权的非法侵犯,其行为当属违法,申请人出于本能的用手拨挡手机造成损坏并非故意,何况徐栋自愿和解并同意调解。申请人损坏徐栋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处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7月19日15时许,在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东颜张村村北,陈广勇因青兰高速项目征地清表工作与徐太忠之子徐栋发生纠纷。徐栋用手机给陈广勇拍照取证时,陈广勇把徐栋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徐栋的手机损毁。经鉴定,被摔手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25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广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因陈广勇是人大代表,决定对其采取行政拘留的措施已报请相应人大常委会批准。陈广勇指使他人强行清理徐太忠承包地内地上附属物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徐栋现场拍照录像的行为合理合法。陈广勇故意损毁徐栋手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从未就损毁手机一事达成和解,公安就按应依法办理案件。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15时许,在泰安市徂汶景区滨河片区东颜张村村北,陈广勇因青兰高速项目征地清表工作与徐太忠之子徐栋发生纠纷。徐栋用手机给陈广勇拍照取证时,陈广勇把徐栋的手机摔在地上,致使徐栋的手机损毁。经鉴定,被摔手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725元。
2019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栋被损毁手机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价格鉴定结论,手机损失价格为4273元。申请人不服该价格鉴定结论,于2020年3月31日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次日同意重新鉴定,并于2020年4月3日委托泰安市鼎泰价格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因陈广勇系泰山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对陈广勇作出行政拘留的报告。2020年6月24日,泰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许可对陈广勇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并于2020年7月10日向陈广勇送达该许可决定。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广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1013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09981013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