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51号
申请人:郭某全。
申请人:秦某学。
申请人:王某山。
申请人:秦某道。
申请人:秦某星。
申请人:秦某宏。
申请人:姚某海。
申请人:甄某春。
申请人:郭某平。
申请人:郭某彬。
申请人:李某全。
申请人:李某民。
申请人:王某红。
申请人:秦某风。
申请人:王某法。
申请人:王某亮。
申请人:公某霞。
申请人:王某娥。
被申请人:新泰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府前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宋鸿鹏,代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处理,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及调解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并中止。现已恢复审理并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征收土地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新泰市汶南镇村民,在各自的村内拥有合法的承包地。2018年11月14日,因新泰至台儿庄高速公路马兰屯段项目用地的需要,被申请人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涉及申请人所在村庄。2019年4月至11月,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征地批复、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承包地交付施工单位进行新台高速公路的建设。申请人曾提起行政违法确认之诉,后经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对涉案土地承担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责,但至今未对涉案土地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18名申请人已经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申请人对涉案土地补偿安置款并不具备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郭兴全等18名申请人分别系新泰市汶南镇东洪河村、两桥庄村、盘车沟村、岩庄村等四个村的村民,在各自村内拥有承包地。为建设新泰至台儿庄高速公路等工程,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新征公告[2018]25号),拟对申请人所在村庄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现申请人部分承包地已被高速公路施工占用。因新泰市人民政府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实施了土地征收,2019年12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新泰市人民政府的该征收土地行为违法。
2019年11月12日,新泰市财政局已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拨付社会保障补贴资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已按照2.2万元/亩的标准进行了包干补偿。截至本案复议决定作出前,本案18名申请人涉及的东洪河村、两桥庄村、盘车沟村、岩庄村等四个村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均未足额拨付。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本案中,因被申请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实施了土地征收,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本案18名申请人被征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资金均已按照标准足额拨付,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未能足额拨付至相应村集体经济组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拨付本案18名申请人涉及的东洪河村、两桥庄村、盘车沟村、岩庄村因《拟征收土地公告》(新征公告[2018]25号)被征收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