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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157号
  • 发布时间:20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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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57号

     

    申请人:泰安东方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秀英,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答复,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0年11月30日前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相关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申请人称:一、调整修改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项目建筑高度的调整,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在没有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改变规划条件未征求申请人意见,未告知听证权利,未履行组织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修改控制性规划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备案外,必须征求项目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被申请人作出变更建筑限高33米的决定,自始至终既没有征询申请人的意见,也没有要求申请人参加任何形式的论证,未告知听证权利。申请人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和行政许可申请人,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控制性规划的大幅度调整,事关申请人的重大利益,被申请人却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调整规划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报的项目各项规划条件在2011年就已经确定,而且申请人2019年6月12日就依据该规划条件进行立案并取得项目备案证明。被申请人声称依据泰安市人大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严格依法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精神,调整了建筑限高,其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变更规划依据错误,依据决议精神作出决定属于依据不足。其次,申请人取得备案在先,人大决议在后,不应以后来的决议否定先前的规划条件和已提交的备案。四、擅自调整建筑限高,直接影响容积率,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落实上述必要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建筑高度和容积率,违反上述规定。五、调整建筑限高,降低了实际容积率上限,大幅度降低容积率,土地利用价值大大缩水,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六、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违反正当的程序原则。七、调整建筑高度更改规划条件,申请不予答复,涉嫌违反有关行政许可。八、被申请人未告知复议权利,申请人提起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关于降低建筑限高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原规划条件继续完成对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的项目情况及前期审批过程。申请人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位于新站北街以南、桃花源路以东。2019年8月申请人向我局申报该项目规划及单体设计方案。经2019年9月29日我局第30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所报方案向市联审会汇报。2019年10月14日,市联审会第5期会议研究申请人报建的项目规划涉及方案,因该项目涉及高铁广场交通枢纽问题,会议确定暂不研究。二、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具有相应依据。2019年6月21日,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决议》,《决议》要求“要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历史城区和环山地段、天平湖等滨水地段、东部城区环山路以北区域、车站广场等城市重要空间,以及重要观山视线通廊内的建筑高度”。根据这一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泰安市城市建筑高度管控规划》,对泰城进行高度管控的区域提出建筑高度管控策略和通则,确定申请人项目所在地块的建筑高度不超过33米。该《泰安市城市建筑高度管控规划》经过2020年5月12日第2期市联审会审议通过。我局答复内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和市人大立法精神,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申请人取得泰安市岱岳区高铁新区一宗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2019年8月9日,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同日,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8月27日,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向申请人制发了《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批)意见通知书》,同意对申请人申报的“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组织专家论证。

    2019年10月23日,泰安市城市规划联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考虑高铁广场交通枢纽问题,对申请人的项目暂不研究;2019年11月27日,申请人就项目建设项目规划问题致信被申请人,要求就“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规划手续问题给予答复;2019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建议申请人与旅游经济开发区对接相关问题;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9日,申请人又致信被申请人,要求解决项目规划许可问题。

    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载明“泰安东方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申报的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规划涉及方案,位于桃花源路以东、高铁广场北侧,方案中的建筑高度不符合泰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关于‘要严格按照规划控制历史城区和环山地段、天平湖等滨水地段、东部新城区环山路以北区域、车站广场等城市重要空间,以及重要观山视线通廊内的建筑高度’的有关要求。应降低建筑高度,重新修改规划设计方案按程序报批”。

    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载明“泰安东方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相关情况的答复>的申请》收悉。经我局研究,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1、《关于严格依法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的决议》详见附件。2、按照相关要求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建筑高度应不高于33米。请你单位按此高度控制要求修改规划设计方案,按程序报批。”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系向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且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也向申请人出具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经审查,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职责范围”,结合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职责范围,可以确定,受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有权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的行政主体为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被申请人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答复》,要求申请人按照建筑高度不高于33米的标准修改规划设计方案后,按程序报批,其实质是对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行使了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职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4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和生汇国际广场项目相关情况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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