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8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称:当时测速显示我的车速为85km/h,换算成秒就是每秒23.6米,抓拍的超速照片第一、二张时间相差0.102秒,换算成距离车辆应当位移2.4米,但是从照片中车辆与地面标线的距离,肉眼即可看出车辆基本没有位移。本人回忆当时车速不会超过规定速度,此路为天天回家必经之路,不可能出现这种低级错误,是否是测速装置出现故障导致。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处雷达测速仪器正常,按规定定期检测,在检验有效期内,测量数据正常,申请人所述图片中位移小是因为雷达测速仪器拍摄角度产生的视差所致,行驶的车辆是高速运行中,是否超速不能以证据图片中距离的远近作为评判的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路段限速60km/h,该车时速85km/h,超过规定时速41%,事实清楚,证据图片清晰,确实充分,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以上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13时许,鲁J***** 小型汽车在道朗镇九女山路耿家庄村路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30%以上未达到50%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该路段限速60km/h,证据照片显示,该车时速为85km/h,超速41%。2021年3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具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本案中,根据监控图片显示,该路段限速60km/h,该车时速为85km/h,超速41%。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超速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质疑测速装置故障导致测速数据不准确,对此被申请人提供了由泰安市计量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证明该路段(道朗镇九女山路耿家庄村路段)雷达测速仪在通用技术要求、测速范围及模拟测速误差、现场测速误差三个指标检定结果均“合格”,且在检验有效期内。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