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8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6XXXXXXXXXX)。
申请人称:我认为该处罚不合法,理由如下:1、该罚单由一名协警开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协警无单独执法权,应该由一名正式民警带领,对此可查看监控核实;2、当时我是暂时停车,等我回来看到警察正在贴罚单,我人在现场应当撤销该处罚;3、我当时停车的地点(即蒙牛南门门口)并没有禁停标识,没有明确表明不能停车;4、处理违章过程中工作人员态度不热情、不认真,有互相推脱责任的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证据图片显示,该违法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妨碍了其他非机动车的通行,且机动车内无驾驶员。申请人提出辅警无单独执法权,我单位认为辅警协助民警工作,可以采集相关证据(非执法),且违法行为告知单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提出本人当时也在现场,从我工作人员拍摄照片中未发现申请人,且申请人出现是在我工作人员采集完违法证据之后;申请人提出中天门蒙牛南门路段没有禁停标志,我单位认为一个合格的驾驶员首先应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车道内、人行横道附近停车已经无视交通法规,中天门大街各个路口都有禁停标志;申请人提出的工作人员态度问题请通过有关部门反映,我单位也将进一步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作风教育。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9时15分,车牌号为鲁J***** 小型汽车在中天门大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查获。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停车,妨碍了其他非机动车的通行,且机动车内无驾驶员,该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提出辅警无单独执法权问题,《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民警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警务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本案中,辅警向申请人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该告知单只是告知驾驶人前去接受处理,尚未对其进行处罚,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仅属于“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辅助行为,对此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6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