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专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泰政复决字〔2020〕179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浏览次数:
  • 字号:【
  • 打印本页
  • 返回上一页
  •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7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0]3709212200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认为该处罚欠妥,处罚结果也太重,请斟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处罚人王小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东庄镇乐华商场前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高荣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高荣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负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宁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小不起诉。2020年5月7日出具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王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宁阳交警大队报泰安交警支队,由泰安交警支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王小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9:40许,王小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延34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东庄镇华乐商场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经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负事故主要责任。2020年5月7日,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王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7月24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王小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王小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对其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公(交)行罚决字〔2020〕3709212200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7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