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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1〕111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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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复决字〔2021111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4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称:案发当天,在岱宗大街与泰师附小由东向西经过此路口时,前方有一辆货车遮挡视线,造成本人刹车不及,误闯红灯,现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路口信号灯正常,从证据图片可以看到,2021年01月06日12时03分08.982秒抓拍时红灯已亮起,J*****小型汽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12时03分10.302秒时该车过停止线闯红灯信号前行。红灯亮起时,该车未行驶至停止线,应减速停止前行,但该车未停止,反而越线前行,而紧随其后其他车道的车辆就按信号灯停止未前行。当事人所说前方货车遮挡视线与事实不符,该车与前车保持了一定距离,没有出现视线遮挡问题。即便像申请人所说前车真的出现了遮挡,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该违法行为无关,其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本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1月06日12时03分许,鲁J*****小型汽车在岱宗大街与泰师附小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抓拍。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因前方大型车辆遮挡其视线才闯红灯的问题,驾驶人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与前车保持适当车距,以保证能对路况及道路交通信号灯作出清晰判断,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交通信号清晰而明显的情况下,视线是否被遮挡均不能成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驾驶的理由,故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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