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1〕10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称:本人受处罚的路段为施工区域,多处围挡封闭施工,本人误入施工区域后,只顾寻找出口,未注意到红绿信号灯仍在工作,请求酌情撤销此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案发路口信号灯正常,从抓拍照片可以看到,案发当日11时42分48.489秒红灯亮起,11时42分58.335秒抓拍时鲁J*****号小型汽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11时43分01.617秒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闯红灯信号前行,闯红灯违法事实存在。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交通信号,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虽然是施工路段,但未进行封闭施工,既然有信号灯,就应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申请人所说未注意到信号灯正常工作,其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故我大队作出本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3月23日11时42分许,在堰岭环路与盛景路(南侧)路口,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