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189号
申请人:尹某刚。
被申请人:泰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69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信公〔2020〕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尽到检索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主张“建议您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提出。”故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是属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并且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然知道申请人所申请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竟然建议申请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提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既不是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更不是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严重滥用职权,其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我机关对申请人尹承刚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查找检索后,未能发现申请人尹承刚要求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时职工集资建房所在土地处理的相关资料、及其土地处理的相关文件、法律依据”。因此,我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向申请人尹承刚告知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了解相关信息。第二,申请人尹承刚要求的信息,经我机关向山东新华机器厂主管机关了解到,山东新华机器厂于2007年9月6日因资不抵债,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新华机器厂相关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由破产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尹承刚要求公开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时职工集资建房所在土地处理的相关资料”应当在企业破产时一并移交,属于破产卷宗材料,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我机关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合法的,并告知尹承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清算组了解信息是合法的。第三,经我机关了解,申请人尹承刚1994年左右分配到原山东新华机器厂,当时厂里规定交500元,提供单位的单身宿舍居住。尹承刚当时交了500元。后1999年2月申请人尹承刚调至光明机器厂,新华机器厂将单身宿舍收回。因此,尹承刚不属于新华机器厂职工集资建房范畴,尹承刚对原新华厂集资建房也无相关权利,与新华机器厂亦无关联。故申请人尹承刚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均无任何关联。综上,我机关作出的《8号告知书》是合法、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时职工集资建房所在土地处理的相关资料、及其土地处理的文件、法律依据”,泰山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其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提出。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报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山东新华机器厂破产时的有关信息,但正如申请人所描述的,该企业已经破产,而“破产时”对土地的处理信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建议其向受理企业破产的法院或清算组了解,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山信公〔2020〕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