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261号
申请人:朱某潇。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西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1900315180)。
申请人称:我认为三张照片中显示黄灯,并没有显示红灯,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该路口信号灯正常,且设置有两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GB14886-200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按照规定红、黄、绿三色信号灯的安装位置是固定不变的,不可能出现红灯位置出现黄灯情况。证据图片中红灯信号显示黄色是因抓拍时色差造成,有旁证图片可以证明。从实际图片可以看到,2019年12月28日08时04分06.461秒该路口红灯已亮起,08时05分05.092秒抓拍时鲁J*****小型汽车还未行驶至停止线;08时05分07.734秒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闯红灯信号前行。红灯亮起时,该车未行驶至停止线,应减速停止前行,但该车未停止,反而越线前行,该交通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故我大队作出上述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8日08:05许,在泰安市泮河大街与龙潭路立交桥路口,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证据照片中信号灯是黄灯的问题,是因阳光照射导致,同时结合与申请人并驾同向行驶的诸多车辆均已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客观情况,故对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8190031518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