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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复决字〔2020〕264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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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264号

     

    申请人:宋某重。

    被申请人: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泰土国用(2005)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证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合规,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土字[2005]10号用地《关于宋其重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用地批复》)并非申请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申请人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号用地批复》仅涉及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构成所谓“权属来源”。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的立法目的已达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案涉土地最初是划拨国有土地,当时适用的1994年《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根据该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经过审批,而审批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当时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按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的规定,经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国发[1992]61号文件进一步规定,“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不收取地价补偿费,不得自行转让、出租、抵押;需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连同建筑物资产一起进行交易者,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和过户手续,补交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此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限制和审批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规避土地出让金等的缴纳义务。本案中,在当事人已签订协议并按规定缴纳出让金同时转让又不违法的情况下,审批的目的已经达到,申请人应当能够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二、《撤证决定》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撤销的是土地使用证,亦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则是不动产登记簿。据此,被申请人无权在不改变登记簿的情况下撤销土地使用证。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人于2005年1月18日与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证决定》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作出的《撤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申请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文件即《10号用地批复》被撤销,故我局作出了本案《撤证决定》。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第一,《10号用地批复》批准同意我局收回堰北村面积为8462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才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称《10号用地批复》不是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引用的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均已废止,退一步讲,假设上述文件当时适用,申请人引用的条款均是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的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我局虽与申请人签订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影响我局依法撤销申请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须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市政府已经依法撤销了《10号用地批复》,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经贸办公室作出粥经字2004第25号《关于对堰北村建材批发市场改制的批复》(以下简称《改制批复》),同意堰北村将其村的原建材批发市场土地一宗(市场面积17819.5平方米,土地证号:2004第0749号)及设施转让给申请人宋其重,同时债权、债务全部由宋其重承担。2005年1月18日,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宋其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泰东路以北总面积为84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申请人。2005年1月20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10号用地批复》,同意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村面积为8462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宋其重。2005年2月22日,宋其重取得泰土国用(2005)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6年4月11日,岱岳区粥店街道办处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堰北村建材批发市场改制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改制批复>通知》),认定堰北社区居委会在2004年12月办理建材批发市场改制过程中,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等资料,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遂决定撤销2004年12月15日粥店办事处经贸办作出的《改制批复》。2018年3月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泰政土字(2005)10号用地〈关于宋其重用地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10号用地批复>决定》),以作出《10号用地批复》的依据《改制批复》已被撤销为由,决定撤销《10号用地批复》。申请人宋其重对上述《撤销<改制批复>通知》和《撤销<10号用地批复>决定》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案经一审二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2020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撤证决定》,以作为办理土地登记要件之一的权属来源文件《10号用地批复》已被撤销为由,决定撤销泰土国用(2005)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须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虽然经《10号用地批复》予以批准,但该《10号用地批复》已经被撤销,申请人获得该宗土地的泰土国用(2005)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无存在之基础,故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作出《撤证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泰土国用(2005)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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