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269号
申请人:郑某茹。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31900168900)。
申请人称:驾驶员驾驶车辆行经该路口时,导向牌被树木遮挡,无法指引导向车道。该路口由北向南第三车道末端标有直行加右转提示,仅尾端三处单虚线,无法正确指示车道。综上,导向牌被遮挡,路口地标线标有直行加右转,仅设较短变道,无法让驾驶员遵守规定,前方迷你双实线,且导向牌被遮挡,“法不强人所难”,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郑倩茹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2020年10月28日19时29分许,郑倩茹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经过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与花园路路口时因“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电子监控系统拍照。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到我大队接受处理。通过电子监控记录的证据照片显示,该车在驶入导向车道后变换车道右转弯。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大队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二、申请人反映该路口导向牌被树木遮挡,无法指引导向车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在进入花园路与岱宗大街路口由北向南导向车道之前,在道路上方设有车道分道标志指示牌,在地面施划有车道指示标线。驾驶员无法看清上方导向标志牌,也应按照地面指示标线选择导向车道。三、申请人反映该路口由北向南第三车道末端标有“直行加右转”提示,仅尾端三处单虚线,无法正确指示车道问题。直行右转箭头与前方单独直行单独右转导向箭头不冲突,符合GB51038-2015《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的相关要求。花园路根据两侧绿化带变窄的实际道路线性,在渐变位置渠化出单独右转车道。右转导向车道20米,可变车道长度10米。可变车道长度已满足右转车辆变更车道需求,且路面标线完整、清晰,能够明确引导车辆。综上,我大队认为,申请人郑倩茹所实施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大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19:29许,车牌号为鲁JG5099的小型轿车经过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与花园路路口时,在直行车道右转,被电子监控抓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到被申请人处开具了本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涉案路口划有清晰的导向车道,本案所涉车辆由直行车道右转,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不按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993190016890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