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专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泰政复决字〔2020〕310号
  • 发布时间:2021-09-07
  • 浏览次数:
  • 字号:【
  • 打印本页
  • 返回上一页
  •  

    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0〕310号

     

    申请人:张某瑞。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苗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纠纷过程中我并未动手,没有发生殴打,而且是对方先持非法器械在先,保安王玉海暴力值守,持非法凶器棍棒,拦截、辱骂、恐吓本人,涉嫌寻衅滋事,却对我作出本案处罚,我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不公,对我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认定。2020年10月14日17时,在泰安市高新区正兴大厦一楼大厅内,现场保安要求申请人张庆瑞佩戴口罩上楼办理业务,申请人拒不配合并与保安发生冲突,殴打现场保安、损毁门外无关人员电动车一辆,其中现场被殴打的保安段国庆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办案程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涉案嫌疑人的违法事实认定,经过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涉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适用法律。因申请人张庆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20年11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庆瑞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玉海不予处罚决定。四、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1.现场保安正常履行职务。首先,根据现场监控及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本案现场保安段国庆、王玉海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疫情防控工作,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二,根据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保安无财务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公司也不允许财务工作人员离开公司办理业务,故保安不存在为难业主的情况;第三,根据现场监控及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张庆瑞在当日下午五点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该时间已属于物业下班时间,且现场保安已向张庆瑞说明该情况,张庆瑞称保安辱骂自己在先,现场监控无录音,经全面调查询问,无法证实保安辱骂张庆瑞。2.申请人未如实描述案件发生经过。张庆瑞在复议申请书中描述的案件发生经过,与民警调查事实明显不符。根据现场监控,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我局调查结论如下:2020年10月14日17时,在泰安市高新区正兴大厦一楼大厅内,现场保安根据公司防疫工作规定,要求张庆瑞佩戴口罩上楼办理业务,张庆瑞拒不配合工作。现场张庆瑞踢踹玻璃大门、殴打段国庆在先,随后王玉海从墙角处拿出一根短木棍,欲插住大门阻止张庆瑞离开。张庆瑞随即用胸膛将王玉海推至墙根,至此王玉海手中木棍掉落,且全程未举起。最后张庆瑞在走出大厦大门时,踹倒一辆门口停靠的无关人员电动车。(以上详情见监控视频)。3.公安机关充分听取了张庆瑞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仅在询问笔录过程中充分保证了张庆瑞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张庆瑞对处罚告知笔录提出异议后,民警全面落实了相关情况,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送达张庆瑞,但张庆瑞拒绝签字按手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17时,在泰安市高新区正兴大厦一楼大厅内,现场保安王玉海要求申请人佩戴口罩上楼办理业务,申请人拒不配合并与保安王玉海、段庆国发生冲突,殴打现场保安,损毁门外无关人员电动车一辆。案发时,王玉海、段庆国均已年满六十周岁。

    2020年10月16日,因王玉海、段庆国所在的物业公司未能查找到申请人,段庆国遂报警,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案登记。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复核后未予采纳。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控告王玉海侵犯其人身安全,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王玉海不存在违法行为,遂对王玉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该法条中所称“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王玉海作为正兴大厦保安人员负有维护管理秩序的职责,因申请人没有佩戴口罩,保安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该大厦。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因保安人员拒绝其进入大厦电梯上楼,申请人先是踢踹大门,发生纠纷后,又踢踹、拖拽、推挤保安,后又在门外将无关人员电动车踹倒,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高公(龙)行罚决字〔2020〕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9日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