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泰政复决字〔2022〕266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称:直行通过泮河大街与曹家路路口时,右侧红绿灯处于故障熄灭状态,造成视觉假象,容易误判,交通信号灯未及时修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认定无误。驾驶人驾驶鲁XXXXXX小型汽车沿泮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曹家路路口,临近停止标线时,信号灯已变为红灯,仍执意通过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二、该路口信号灯无故障。该路口设置的信号灯是按照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的<特殊组合1>标准设置的,即:横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左到右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右转向方向信号灯,从左到右为红、黄、绿。至于申请人所述的“右侧一组熄灭状态”,《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中有明确说明:允许右转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三、申请人所述“视觉假象,容易误判”实属不应当,该路口宽阔、光线明亮且无视线遮挡物、红色信号灯清晰可辨,不应当误判。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理由,泰安市交警支队经过调查认为不能成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应维持对申请人马某某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17:55许,在泮河大街与曹家路路口,车牌号为鲁XXXXXX的小型汽车自东向西行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越过停止线驶过路口,被抓拍。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互联网打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被罚款200元,记6分。
本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红灯亮起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所涉信号灯设置清晰明显,抓拍照片清晰记录了涉案车辆在信号灯为红灯情况下由最初未到停止线到后来越过停止线直到最后通过路口的整个过程,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本案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信号灯故障问题,经审查核实,该信号灯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的规定,且处于正常状态,故对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0日